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1527号 |
原告吴景新,男,194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唐桥行政村前石庄。 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雪杰,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宋庄行政村宋庄村。系“豫KFC663”小型轿车驾驶员。 原告吴景新与被告宋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雪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5时00分许,宋雪杰驾驶“豫KFC663”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至南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刘营桥路口时,与顺郸城县至南丰公路自西向东左转弯由吴景新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景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吴景新和被告宋雪杰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6113.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雪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5时00分许,被告宋雪杰驾驶“豫KFC663”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至南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刘营桥路口时,与顺郸城县至南丰公路自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吴景新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景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0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景新和被告宋雪杰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景新于2013年8月10日18时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11时出院,主要诊断为Ⅰ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376.88元。庭审中,原告吴景新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郸公交认字【2013】0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郸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1份计430元。另查明,原告吴景新属农业居民户口。2012年全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宋雪杰驾驶“豫KFC663”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景新骑三轮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景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6.88元;2、误工费206.16元,按住院时间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9日计10天,根据2012年全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日*10天=206.16元;3、护理费4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情况40元*10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情况30元*10天=300元;5、营养费2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情况20元*10天=2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方要求43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运输客票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7、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方要求1200元过高,结合该次事故及庭审的情况酌定8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76.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3876.8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雪杰支付原告吴景新的各项损失共计3349.82元,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廷瑞
二〇一四年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桂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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