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贵,男。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河南省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赵富贵,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成林,男。 原审被告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富贵因与被上诉人冯新杰,原审被告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张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向冯新杰出具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借款合同今借到冯新杰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起2013年4月12日止2013年5月11日)。月息3%,逾期未还款,按借款合同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张成林、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承诺“借款人若不履行合同,担保人有归还全部金额的责任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人的担保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4月12日,冯新杰通过银行转账向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提供借款950000元,并将另外的50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预先扣除。后因均未返还冯新杰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冯新杰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冯新杰与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冯新杰与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的当庭陈述及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出具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辩称孙春峰承诺由其负责偿还本案借款,其不清楚孙春峰是否已将本案借款偿还完毕,因冯新杰不予认可,且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未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冯新杰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0元,实际向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提供借款950000元,故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即950000元返还冯新杰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冯新杰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即9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冯新杰自愿放弃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冯新杰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成林、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冯新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成林、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成林、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成林、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追偿。遂依法判决:一、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新杰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张成林、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对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成林、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富贵、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追偿。三、驳回冯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富贵上诉称,其是原审被告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其并非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与冯新杰和张春峰协商,该款由张春峰继续使用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冯新杰辩称,赵富贵在原审中已经认可是共同借款,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赵富贵个人账户。其与赵富贵、张春峰之间没有关于债务转移的协议,赵富贵应承担借款清偿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张成林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富贵返还冯新杰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富贵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本人印章和指印。且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其系本案的借款人身份,该笔借款也直接汇入赵富贵个人账户。故赵富贵上诉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其并非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富贵上诉称其与冯新杰和张春峰协商,该笔借款由张春峰继续使用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赵富贵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冯新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赵富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英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