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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齐星公司)与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智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长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长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于俊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齐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智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刘向明,河南省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山东齐星公司与河南省智杰公司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山东齐星公司为河南省智杰公司承建智杰亚秀丽都工程加工安装车库,并对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3.2万元,河南省智杰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1月19日向山东齐星公司付款869400元、579600元,至车库加工完毕,尚欠483000元未付。2013年6月17日,河南省智杰公司给山东齐星公司发了一份《关于智杰亚秀丽都立体车库工程延期交付的处理方案》(以下简称《处理方案》),内容为:由贵公司负责制造施工的智杰亚秀丽都项目2#车库立体停车设备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规定交付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实际验收合格交付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扣除违约金1930000×3%=57960元。山东齐星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给河南省智杰公司发了《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贵司《关于智杰亚秀丽都立体车库工程延期交付的处理方案》后,我公司各级领导非常重视并为此召开了研讨会,商量方案处理事宜。经会议讨论及领导决定,同意贵司提出的处理方案。截止目前,贵司已支付我司货款144.9万元,占总合同额的75%,未支付48.3万元,未支付款扣除违约金5.796万元后,实际还需支付我司货款42.504万元。望贵司收到工作联系函后三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计42.504万元。后因立体车库未按期交付使用,与河南省智杰公司签订“亚秀丽都”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购买智杰亚秀丽都项目立体车位的部分业主要求退车位,并要求按照合同赔偿违约金,双方就车库延期交付给河南省智杰公司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河南省智杰公司未向山东齐星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山东齐星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齐星公司与河南省智杰公司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山东齐星公司按约定为河南省智杰公司加工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河南省智杰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山东齐星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2013年6月17日,河南省智杰公司发给山东齐星公司的《处理方案》,山东齐星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回复的《工作联系函》对《处理方案》予以认可,双方针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新的合意,即河南省智杰公司还需支付山东齐星公司货款42.504万元。该《工作联系函》加盖有山东齐星公司公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山东齐星公司称没有收到《处理方案》,也未向河南省智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河南省智杰公司辩称因车库延期交付使用致使业主退车位,被告双倍退还业主车位定金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该直接损失确实存在,且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但河南省智杰公司在预见车库不能按期交付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弥补损失,放任损失的扩大,河南省智杰公司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且山东齐星公司已经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向河南省智杰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弥补了一些损失,故法院酌定山东齐星公司应当赔偿河南省智杰公司的损失为5万元。综上,河南省智杰公司尚需支付山东齐星公司货款37.5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504万元。二、驳回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980元,由被告承担8456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原告承担4524元。

山东齐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河南省智杰公司拖欠山东齐星公司货款483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河南智杰公司逾期付款客观存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河南智杰公司主张违约金57960元,5万元损失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不应予以支持。河南智杰公司声称车库交工时间为2011年9月份与事实不符,由于河南智杰公司土建工程一直不符合现场安装条件,河南智杰公司也没有提供给山东齐星公司开始安装的书面通知,故无法安装。河南智杰公司所谓发送《处理方案》及答复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山东齐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79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支付48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2692.79元。

河南省智杰公司针对山东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一审时我们已经向法院的邮箱里转发了山东齐星公司发的邮件,应当予以认定。因为车库延期交工,导致房子出售滞后,给河南省智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审判决的数额不足以抵偿损失,河南省智杰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出发点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车库实际交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山东齐星公司和河南省智杰公司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山东齐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车库交付使用,河南省智杰公司也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省智杰公司发给山东齐星公司的《关于智杰亚秀丽都立体车库工程延期交付的处理方案》和以后山东齐星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虽为电子邮件的形式,但是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针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有关事项达成了新的合意,对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做了相应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河南省智杰公司认可其中违约金57960元的内容,但是对拖欠的剩余货款425040元未及时支付,应当按照《工作联系函》的约定承担自自2013年8月23日起三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因延期交付给致使业主退车位,给河南省智杰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河南省智杰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50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980元,由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上诉人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77元(以上诉讼费用均由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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