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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章青与被告武模国、山东省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安章青,男,汉族,193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国强,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安章青之子。 被告:武模国,男,汉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安章青,男,汉族,193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国强,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安章青之子。

被告:武模国,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海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69808970-4。

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76367299-9。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章青与被告武模国、山东省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章青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章青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模国、被告信安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损伤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章青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模国、被告信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章青诉称: 2013年7月22日,被告武模国驾驶鲁PA367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E644“景阳冈”牌挂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安章青驾驶的凯事通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孟玉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模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章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在(2013)清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完毕。2013年12月23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武模国驾驶的鲁PA367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武模国、信安物流公司、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124.09元。

被告信安物流公司、被告武模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中的两个伤者承担102549.23元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44000元赔偿之外,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在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不超过70%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2日,被告武模国驾驶鲁PA367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E644“景阳岗”牌挂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安章青驾驶的凯事通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孟玉珍(已同时另案起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1月19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清民初字第1709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模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章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模国系被告信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PA367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E644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 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限额均为122000元。鲁PA367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E644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 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模国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2013)清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安章青52792.75元,给付被告信安物流公司垫付款8000元。在(2013)清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珍40655.48元,现两份交强险余额142551.77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0%,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交强险保单、天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武模国驾驶证、信安物流行车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护理人员安国强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2013)清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在(2013)清民初字第170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安章青52792.75元,给付被告信安物流公司垫付款8000元,在(2013)清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孟玉珍40655.48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孟玉珍已同时起诉,因二人损失之和未超交强险余额142551.77元,本院不再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作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章青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伤残赔偿金26337.29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孟玉珍出生于1934年3月13日,为农村居民,对原告依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

2、鉴定、检查费3453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均认为,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3、交通费905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均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重复请求,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点与鉴定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4、伤残器具费800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均认为伤残器具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构成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护理费101513.8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意护理依赖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依法属服务行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损伤参与度等,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80%,护理费从原告最后一次出院之次日起两年为46465.6元 。

6、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均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117655.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章青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655.89元。

二、驳回原告安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安章青负担10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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