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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荣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八十嶋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荣,女, 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八十嶋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荣,女, 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双叶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荣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郑玉荣于2014年1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丘双叶公司赔偿因其未给郑玉荣申请失业保险造成郑玉荣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0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商丘双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双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郑玉荣及委托代理人高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底,郑玉荣开始在商丘双叶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郑玉荣、商丘双叶公司在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5月18日,商丘双叶公司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以郑玉荣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郑玉荣辞退。双方将失业保险金缴纳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郑玉荣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对失业保险金提起申请。2014年1月23日,郑玉荣因失业保险问题再次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4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玉荣的仲裁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商劳人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玉荣不服,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商丘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双叶公司将郑玉荣辞退后,未及时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报送到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致使郑玉荣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郑玉荣要求被告赔偿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郑玉荣、商丘双叶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十三个月,郑玉荣的失业保险金应按照十二个月计算,即880元×12月=1056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玉荣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05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双叶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最高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其一,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此案尚在审理之中。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后60日之内申领失业保险及进行失业登记,不存在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其二,上诉人已经向社会保险机构依法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应自行依法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上诉人没有为其申领的义务。其三,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为六个月,满三年为九个月,满四年为十二个月。故被上诉人领取的失业保险期限只能为三个月,而非十二个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玉荣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正确。其一、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后七日内,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的证明,并将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上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二、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13个月)。应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最高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05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为六个月,满三年为九个月,满四年为十二个月。四年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只能为三个月。

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副所长刘某某同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问话笔录一份。内容为刘某某同志认可2014年7月23日本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但标准从2014年7月提高了,每月失业保险金可领取1000元。

经质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依据职权对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副所长刘某某同志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被上诉人郑玉荣对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领几个月的保险金,都是上诉人造成的,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商丘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原为每月880元,从2014年7月起每月增加为1000元。2、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为六个月,满三年为九个月,满四年为十二个月,四年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玉荣于2012年4月到上诉人处上班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之后,应在终止或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被上诉人的名单、档案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报送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享失业保险金待遇,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且向失业保险机构缴费也是一年,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应按3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1000元,即1000元×3=3000元。因《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缴费的时间仅一年并未满四年,不应享受十二个月的最长期限待遇,故被上诉人辩称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商丘双叶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为: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郑玉荣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郑玉荣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和郑玉荣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