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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天东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唐天东,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娟,女,汉族 第三人常运臻,女,汉族 原告唐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唐天东,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娟,女,汉族

第三人常运臻,女,汉族

原告唐天东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祝仁、侯文慧,被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第三人常运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天东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敏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8月9日借条不存在,王敏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根据以前的法庭调查,王敏仅是介绍和证明的作用,借款实际是常运臻使用,所以,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人是常运臻,而不是被告王敏。根据我方查实,常运臻借款后,也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具体数额由第三人常运臻陈述,因此,负有还款的义务人是常运臻,而不是王敏。

第三人述称:被告说的情况属实,2010年9月24日被告王敏带着第三人找到原告母亲借到50000元,约定利息3分,  2010年12月22日王敏又从原告手里借了6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来,第三人听王敏说,王敏和唐天东多次换条,最后换成70000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的妻子从第三人处拿了20000元本金,这以后直到2013年1月份,第三人又分五次,共计向原告还了17700元本金,每次分别还款5000,5000,5000,2000,700元。借款利息第三人一直还到2013年1月份。利息刚开始是以110000元为基数还利息,后来还过本金后,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4日被告王敏和第三人常运臻找到原告母亲陈秀荣,由常运臻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0元,被告表示如果第三人还不了款由被告承担,由第三人常运臻给原告母亲打了一张欠条,约定利息三分。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三分,大约在2011年年底原告母亲让被告把50000元和60000元的条换成11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偿还原告20000元,原、被告先将110000元的借条换成90000元,后又于 2013年8月9日将90000元的借条换成7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天东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敏 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和3月份被告分两次共计还款4000元。尚余借款本金66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母亲陈秀荣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表示被告及第三人欠其的50000元,已转给其子唐天东。庭审中第三人称另还给原告17700元本金、利息还到2013年1月,原告否认第三人另还给原告17700元本金,称利息还到2012年春节。第三人没有提交其还款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欠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66000元,并自还款期限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人称另还给原告17700元本金、利息还到2013年1月,原告否认第三人另还给原告17700元本金,称利息还到2012年春节。第三人没有提交其还款证据。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天东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文兵

                                             审 判 员:范梅红

                                             审 判 员: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赵世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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