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88号 |
原告刘廷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基顺,男,汉族 原告刘廷全诉被告徐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全及委托代理人郭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廷全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4月1日被告因经销酒,资金不够,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5,于2012年9月30日本息还清。到期后,原告数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徐基顺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年4月1日被告徐基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日,被告徐基顺向原告刘廷全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廷全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徐基顺,2012.4.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基顺借原告刘廷全现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基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廷全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基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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