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379号 |
原告刘小瑞,女,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刘彦桥行政村093号。 被告申小朋,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中王庄行政村申庄村。 原告刘小瑞诉被告申小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小瑞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小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申小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6年12月19日生长女申xx,于2011年7月4日生长子申xx。由于我和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小事发生纠纷,多次被被告毒打,因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近三年。在我们平常的生活中,被告作风不检点,导致我们的感情更加不和,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申小朋离婚;女儿申xx由我抚养,儿子申xx由被告抚养。 被告申小朋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瑞与被告申小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19日生长女申xx,于2011年7月4日生长子申xx,现均在被告家中由孩子的爷爷奶奶帮助抚养。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瑞与被告申小朋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长期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原告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双方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抚养子女就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申xx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小瑞与被告申小朋离婚; 二、原被告长女申xx由原告刘小瑞抚养,长子申xx由被告申小朋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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