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新野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骨科203病房,盗走病人家属邓某某500元现金。 2、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新野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骨科207病房,盗走病人家属方某某1700元现金、陈某15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退赔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陈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新野县中医院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收条、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芦清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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