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1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继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项华,又名谷水娃,男,汉族。 上诉人申继忠因与谷项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上诉人谷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项华和申继忠因挖坟产生纠纷,2013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谷项华和申继忠在刘店镇司法所接受司法所、土地所调解时,双方又发生争吵,申继忠上前扇了谷项华一耳光。当日,谷项华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耳廓挫伤,创伤性耳聋;谷项华门诊花费91元,住院花费896.8元,当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月28日和30日,谷项华在该院又花费10元;医疗费合计997.8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刘)行罚决字[2013]2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继忠罚款5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申继忠对其辩解的虽有殴打,但“未致伤谷项华”没有举证;谷项华所举证据证明,其入院经检查“左耳廓皮肤略发红”,出院诊断为“耳廓挫伤,创伤性耳聋”,因此应确认谷项华主张的申继忠致伤了谷项华事实存在。 谷项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97.8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469元(24457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计算符合规定,应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虽计算天数正确,但日标准有误,应以规定确认175元(25元/天×7天)。上述合计2268.75元。 申继忠致伤谷项华,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因纠纷政府调解时,双方不冷静又发生争吵和申继忠殴打谷项华,对纠纷的发生,申继忠存在较大过错,谷项华也存在处理方法欠妥;对谷项华损失,法院酌定申继忠承担90%的责任,即应赔偿谷项华2041.88元,余额由谷项华自己承担。谷项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继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谷项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2041.88元。二、驳回谷项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申继忠承担。 申继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的过错方在谷项华,谷项华先将申继忠外祖父母的祖坟挖掉,双方发生纠纷,又在镇司法所调解过程中,去殴打申继忠的残疾弟弟时,申继忠上前去制止,在其脸上轻轻扇了一耳光,申继忠是在防卫过程中,为了制止谷项华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措施。其次,谷项华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伤情的存在,其出院诊断的耳廓挫伤和创伤性耳聋与申继忠无关。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谷项华针对申继忠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申继忠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申继忠与谷项华在刘店镇土地所办公室进行调解,双方发生争吵,申继忠朝谷项华左脸打了一巴掌。此事实由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做出的汝公(刘)刑罚决字(2013)2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申继忠因此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继忠对该行政处罚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项华于纠纷发生当日入医院治疗,其发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申继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双方发生纠纷事出有因,但谷项华未能采取冷静方式处理,却动手打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依据事实过程认定申继忠对谷项华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继忠上诉主张谷项华的出院诊断耳廓挫伤和创伤性耳聋与自己无关,但并未提交该疾病系其他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继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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