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全治,男,195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来某某,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金现(又名张金献),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尚全治与被上诉人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楚岗村委会)、原审被告张金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尚全治、张金现2007年3月2日签订的荒滩地延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尚全治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全治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与被上诉人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炜,原审被告张金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3月16日,楚岗村委会与张金现、尚全治签订了荒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金现、尚全治承包楚岗村委会的荒滩地150亩及窑厂,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1998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承包费105000元。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06年10月,时任楚岗村委会主任的刘某某辞职,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2006年11月,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任命张金现为楚岗村支部书记,村第一领导人,主持村委全面工作。2007年2月22日,张金现作为楚岗村支部书记,村第一领导人,以“现因村委公益事业急需资金”为由,分头让村民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13人在起草好的“荒滩地延包村民代表意见”上签字,同意将村集体的“大河以北、程庄镇提灌站以西、国有林场耕地以南、王庄村耕地以东”荒滩地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再延包20年。2007年3月2日,张金现、尚全治与楚岗村委会“经协商同意,对原承包合同期限予以延长”,延包期限为20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33年3月1日止),延包期限的承包费为140000元。张金现、尚全治将延包合同打印成文本。楚岗村委第四村民组长来某甲为达到承包村委一部分土地的目的,听信张金现的指示,不仅自己在已打印好的延保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还拿着打印的延包合同找村委班子成员签字,村委会计张某乙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签上了名字;张金现又约村委班子成员张某丙到尚全治家喝酒,在酒桌上,张某丙碍于面子,就在延包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在延包合同上加盖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和楚岗村委会的印章后,2007年8月28日张金现、尚全治带着延包合同到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办理了(2007)民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2013年10月11日,楚岗村委会召开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大会,代表们认为,张金现身为村支部书记和第一领导人,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六年,既不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又不召开党员代表会议,私自将村集体的200多亩土地以每亩30多元的承包价承包给自己,侵吞集体资产,是违法的。为了挽回集体资产,坚决要求废除张金现、尚全治的延包合同,公平、公正重新发包村集体的土地。2014年1月14日,民权县公证处以“楚岗村委会提供虚假证明、伪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来某甲不是村委主任,无权与张金现、尚全治签订荒滩地承包合同”为由,撤销民权县公证处2007年民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及有关土地政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意思一致;二是签订发包农村集体土地合同的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就不成立,就不具有合同效力。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民主议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证明,张金现、尚全治与楚岗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时,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代表,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要求公开进行,而是私自让村委班子成员签字,以不公开的方式指示他人让群众签名,这样的行为,必然剥夺和限制了楚岗村其他村民在同等条件下承包土地的权利;并且,2007年3月2日的土地延包合同涉及土地一百七、八十亩,20年承包期限的承包费仅140000元,按此计算,每亩土地承包费每年不足40元,如此低廉的价格,必定损害村集体的利益,造成集体资产流失。有据为证,尚全治并非楚岗村委村民,楚岗村委会与张金现、尚全治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发包楚岗村委的土地时,事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征得楚岗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虽然楚岗村委班子成员在延包合同上签了字,但是这种签字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的要求;张金现、尚全治至今不能证实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13人是楚岗村民通过合法程序推选出的群众代表。因此,张金现、尚全治的抗辩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根据,故该院对张金现、尚全治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楚岗村委会要求确认2007年3月2日签订的荒滩地延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楚岗村委会与张金现、尚全治2007年3月2日签订的荒滩地延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楚岗村委会撤回了要求张金现、尚全治全部清除该土地上附属物、并将该土地返还给楚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民委员会与张金现、尚全治在2007年3月2日签订的荒滩地延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金现、尚全治负担。 尚全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楚岗村委会作为村民委员会,应由村主任履行职责,而来某某不是村主任无权以该村委负责人身份履行村主任职责,其以负责人身份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审中,楚岗村委会撤回了要求上诉人全部清除该土地附属物,并将该土地返还楚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变更诉讼请求应中止庭审,另定开庭时间,而原审却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亦违法。原审应告知上诉人对2014年1月14日民权县公证处撤销(2007)民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有申诉的权利,而原审并未告知当事人,程序上明显违法。原审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偏听偏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997年签订合同有效,而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延包合同却无效,明显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延包合同有效或发回重审。 楚岗村委会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来某某是上级部门决定让其负责楚岗村委会工作,并出具有证明。楚岗村委会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也无法律规定要给举证期限。公证书没被撤销前是有效的,不存在法院应告知尚全治是否行使申诉权。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村委以外的人员应当经法定程序,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让来某甲冒充村委主任,与其签定延包合同,此合同签定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签定合同时张金现是村委会负责人,等于张金现自己给自己签定的延包合同,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张金现与尚全治,尚全治并非村委会成员,原审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金现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延包合同上的章是经过乡政府同意才盖的,也是经过群众代表会议签订的延包合同,且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尚全治与楚岗村委会、张金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张金现、尚全治2007年3月2日与楚岗村委会签定的土地延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中,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2007年间,来某甲不是楚岗村委主任。2006年10月该村村委主任刘某某辞职,2006年11月程庄镇政府任命张金现为楚岗村委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全面工作。2013年8月20日经程庄镇调查、研究,宣布来某某任楚岗村支部书记,主持该村委工作,是村委负责人。楚岗村委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故来某某作为该村委负责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楚岗村委会撤回要求张金现、尚全治全部清除该土地上附属物、并将该土地返还给楚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对双方土地延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楚岗村委会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也未影响张金现、尚全治对延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举证,故尚全治所诉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民权县公证处撤销(2007)民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而并未告知其申诉权利问题,该公证书系因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委提供虚假证明、伪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且来某甲不是村主任,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而被撤销,撤销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当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不可能向公证文书的当事人进行告知权利,故尚全治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金现、尚全治2007年3月2日与楚岗村委会签定的土地延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1997年3月16日,楚岗村委会与张金现及他村村民尚全治签订了荒滩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1998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07年3月2日,张金现、尚全治与楚岗村委会延长承包期限20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33年3月1日止)。张金现、尚全治与楚岗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时,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代表,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民主议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而是私自让村委班子成员签字,以不公开的方式指示他人让群众签名,剥夺和限制了楚岗村其他村民在同等条件下承包土地的权利。且尚全治并非楚岗村委村民,楚岗村委与张金现、尚全治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发包楚岗村委的土地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征得楚岗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虽然楚岗村委班子成员在延包合同上签字,但是这种签字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的要求,故原审认定楚岗村委会与张金现、尚全治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荒滩地延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全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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