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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郭喜军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喜军,男,回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喜军,男,回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富堂,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公司)诉被告郭喜军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郭喜军、被告宏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田改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瑞、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联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郭喜军驾驶豫LA5800号大货车行驶至郾城区黑龙潭乡政府门口时将通信电缆挂断,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喜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处理。为了依法保护原告财产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喜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损害原告财产也属实,我的车辆豫LA5800主车及豫L5680挂车属于分期付款的车辆,入户在宏升公司名下,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告宏升公司辩称:1、宏升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豫LA5800主车及豫L5680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郭喜军、刘红敏夫妻二人,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在2010年7月9日,我公司与郭喜军、刘红敏夫妇签订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该事故发生时,郭喜军、刘红敏夫妇正在履行合同中,尚欠我公司购车款122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请求的赔偿项目必须有法律依据。3、豫LA5800主车及豫L5680挂车在平安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提供充分的证据。2、诉讼费、鉴定费这些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3、由于原告的车辆不合格,造成年审过期,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和发生事故的事实。2、被告郭喜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被告郭喜军驾驶的车辆系合法登记车辆,其驾驶证为A2证,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商业险为50万元。3、我公司与中国电信漯河分公司及广电公司的代维委托书。4、关于对交通事故中被损毁电路的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损失数额。

经质证,被告郭喜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证据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除驾驶证外其他的证件应该提供原件,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已过期,根据商业险规定行驶证过期不予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两个委托书均没有签字日期,有效期也未显示,原告应提供广电、电信、联通三个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还应提供三个单位是否有以上损害财物所有权的证据。证据四有异议,损失评估过高,而且是间接损失。原告也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被告宏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合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对证据四也有异议,同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宏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协议、还款担保书,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郭喜军采用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宏升公司名下,被告郭喜军尚欠购车款12万元。2、机动车保险单三份,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总额6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明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郭喜军和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宏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安全基础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不合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条款和强制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车辆行驶证未按期通过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停电、网络中断,电压变化等造成的各种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予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来源不清晰,被告郭喜军的车辆已经检验,也已承保。平安公司既然承保了,就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事故发生之前没有经过审验,但平安公司还是签订了承保合同,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郭喜军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保险单上没有明确告知我免赔责任。2、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不是原件,我没有签字,不认可。

被告宏升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平安公司证据来源不合法。2、从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检验日期是2013年1月4日,涉案车辆投保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证明车辆投保时是合格的,不然平安公司也不会承保。3、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本身审验不合格造成的,所以平安公司的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喜军及妻子刘红敏于2010年7月9日在被告宏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车一辆,主车牌号为豫LA5800,挂车牌号为豫L5680挂。双方约定在郭喜军未还清车款前,车籍登记在宏升公司名下作为担保。2013年4月28日,被告宏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LA5800、豫L5680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了共三份保险,其中,豫LA5800号主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L5680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郭喜军驾驶豫LA5800主车及豫L5680挂车行驶至S330线黑龙潭乡政府门口时,发生了将线缆挂断又将豫LT7999号车砸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处理,作出了第13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喜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喜军欠被告宏升公司的车款未付清。郭喜军驾车挂断的线缆属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线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和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三家所有,该线缆平时的日常维护、改造、障碍抢修,上述三家公司均委托原告义联公司处理。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线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分别给原告义联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义联公司代行处理该线缆损害赔偿一事,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委托书。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2013年4月30日交通事故中豫LA5800货车损毁的电信通信线路和广电信息传输线路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2月21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漯郾价鉴字(2014)26号及漯郾价鉴字(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电信通信线路建设工程造价为85638.58元,广电信息传输线路建设工程造价为311878.05元。联通公司未给原告义联公司出具委托书,庭审中,原告义联公司放弃联通公司的损失8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义联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主体适格;2、被告郭喜军是否应当对在事故中挂断的电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宏升公司是否应当对郭喜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平安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挂断的电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1、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线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分别给原告义联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义联公司代行处理在该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一刻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规定,义联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郭喜军驾驶豫LA5800、豫L5680挂车将线缆挂断,给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线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2013年4月30日交通事故中豫LA5800货车损毁的电信通信线路和广电信息传输线路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书,被告郭喜军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电信通信线路建设工程造价为85638.58元,广电信息传输线路建设工程造价为311878.05元,以上损失共计397516.63元,被告郭喜军应予赔偿。但庭审中原告义联公司要求被告赔偿37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郭喜军应予赔偿原告义联公司损失370000元。3、被告郭喜军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被告宏升公司在郭喜军未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故郭喜军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宏升公司不承担责任。4、被告郭喜军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义联公司。平安公司称商业险条款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停电、网络中断、电压变化等造成的各种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义联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义联公司损失3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款3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50元,被告郭喜军承担6850元,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审  判  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