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406号 |
原告吕彦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玉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 原告吕彦丽诉被告张玉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懒惰成性,偷钱、赌博、没有家庭观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两条、布衣柜一个及衣服若干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婚育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张某甲;3、对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直系亲属的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生育一女张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两年的了解,双方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彦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晓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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