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亚亚、王逸轩与孙东明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王亚亚,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张湾村金庄924号。 原告王逸轩,女,201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张湾村金庄924号,系王亚亚之女。 委托代理人詹玉环,女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王亚亚,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张湾村金庄924号。

原告王逸轩,女,201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张湾村金庄924号,系王亚亚之女。

委托代理人詹玉环,女,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平店乡东邓店村十三组,系王亚亚的婆母。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系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东明,男,195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平店乡东邓店村十三组22号。

原告王亚亚、王逸轩诉被告孙东明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亚、王逸轩的委托代理人詹玉环、李新华及被告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亚、王逸轩诉称,原告王亚亚之夫张海龙生前在商水县平店乡东邓店村十三组遗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一处。2013年农历9月6日,被告将该地上的4棵杨树、1棵楝树除掉后,与同月12日强占该地建房,后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000元(其中詹玉环的误工损失12000元,25棵杨树长12年,价值5000元)。

被告孙东明辩称,该地是被告在孩子小时抢占后借给张海龙的,张海龙去世后,被告的孩子也大啦。张海龙及二原告的户籍均是外地户籍,是村、组让我建的房,被告占的是自己的地,不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亚亚与张海龙的结婚证及王逸轩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亚亚与张海龙是夫妻关系,王逸轩是二人的生女;2、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地使用权;3、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4、(2014)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周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建房,被告对该土地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应依法排除妨碍;5、未到庭证人王天兵证言一份,内容为:东邓店詹玉环购买马庄村王天兵杨树苗贰拾伍棵,价格伍元一棵。证明原告于2002年在该地上栽杨树25棵,当时购买价每棵5元;6、商水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及商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玉环因原、被告纠纷生气而住院治疗的损失;7、周口市老苑家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玉环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于2002年在该争议地上栽杨树25棵,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21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向商水县平店乡东邓店村十三组村民颁发了长期使用期限的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图号17-01,地号083,共有使用面积219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为王子敬、西路、南孙东明、北空地。2010年2月21日,原告王亚亚与张海龙登记结婚,同年5月5日生育原告王逸轩,2011年3月张海龙去世。2013年农历9月,被告伐掉了该宅基地上的3棵杨树、1棵楝树,以150元价格卖掉,并实施了建筑房屋的前期工作。2013年11月2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退还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一块,并赔偿4棵杨树、1棵楝树款2000元。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孙东明的诉讼请求,孙东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4)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周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王亚亚之夫张海龙虽已去世,但是商水县平店乡东邓店村民委员会并未作出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张海龙仍是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本院认为,张海龙是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张海龙去世后,二原告户籍虽不在商水县平店乡东邓店村十三组,二原告作为张海龙的亲属,有权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财产继承权。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实施了建筑房屋的前期工作,侵犯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自认伐掉了该宅基地上的3棵杨树、1棵楝树,以150元价格卖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詹玉环的误工损失12000元,25棵杨树长12年,价值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争议宅基地是自己的,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无据可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明对原告王亚亚、王逸轩享有的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树木损失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