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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连成有限公司诉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涛、齐寿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涛、齐寿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尚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齐寿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尚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88916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又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水泵的参数、型号和价格进行了变更,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979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8748元,仍欠原告390412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拒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39041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货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虽说设备本身的构造未发现重大质量瑕疵,但该设备在试车运行中噪声太大,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经被告和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也认可噪声大,但不认可噪声超标,经原告反复调试,至今也未达到噪声标准。原告提供的设备因噪声无法得到控制,原告又找不到合理的处理办法,这已对被告企业的职工身体形成危害,也是被告未将余款支付原告的最根本原因。如果原告在近期内能将噪声调试标准状态,被告无条件支付余款。2、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噪声不符合国家标准,严重违反了本案合同第七条第1项“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原厂优质产品,采用的是合格材料和先进的工艺,并在各方面符合国家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卖方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合理操作和维护保养,在货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被告保留另行追究原告因违约对被告企业造成的损失及职工受到噪声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事实。2、增值税发票,证明设备价值。3、客户服务工作单及收货清单,证明货物已交付齐全。4、设备调试单,证明设备经原告调试后已调试合格。5、江苏特种电机厂证明及国家标准,证明设备噪声符合国家范围之内,国家噪声标准为108分贝。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卖方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合理操作和维护保养,在货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涉及、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应包括对噪声污染负责。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必然付款的理由。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数量和外观上的验收,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供的设备的内在质量问题是否合格,进行了质量验收。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有证据仅是对货物的运转情况进行了测试,但并没有对噪音是否正常进行测试。另外该证据在验收结论栏中行显示设备外观良好,设备运转正常。由此反证,原告仅对设备外观和运行情况进行了验收,但对设备噪音是否超标,双方均没有进行验收。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江西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自己对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是凭其原告提供的合格证就能证明设备是合格,原告仅凭生产厂家的证明及合格证,不能证明其设备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也不能证明其原告提供的全套其他设备全部合格,全部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根据本案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其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漯河市环境监测中心为被告出具的《监测分析结果报告单》,证明原告提供提供的循环水泵经监测其2#泵东噪音为94.9分贝,2#泵南为94.4分贝,2#泵西为95.3分贝,2#泵北为95.1分贝,泵房北为95.5分贝,泵房中心为96分贝。2、《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噪声超过了该标准允许的噪音85分贝的规定,即使企业暂时达不到标准,也不能超过90分贝。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检测报告没有通过原告方和法院,是被告自己做的检测。2、对证据二,这是1979年发布的标准,标准是否在使用,不清楚,没有国家文件标准编号。我方提供的是电机在空转时不能超过108分贝,刚才被告所说在整体运转情况下,最高分贝值是96分贝,我们认为这个分贝值不超过国家规定。被告提供的标准是企业噪声标准,不是设备噪声标准,不适用设备。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公辅装置第一批泵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89160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 1、买方对卖方的合同借款以人民币通过汇票,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2、合同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卖方所供设备运达买方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卖方并向买方开具表述有本批全部货物名称的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待设备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4、合同总价30%的货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三个月内支付;5、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6、具体交货期依需方传真通知为准(备注:提前45天通知发货)”。合同约定质量和权利保证:“1、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额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原厂优质产品,采用的是合格材料和先进的工艺,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国家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卖方因保证其货物进过正确安装、合理操作和维护保养,在货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除本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出现上述情况,卖方应收到买方通知后2天内,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材料设备。2、卖方所提供的货物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原厂家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并符合格产品说明书。3、卖方须保障买方在中国使用其货物、服务及其任何部分不受到第三方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指控。任何第三方如果剔除侵权指控、卖方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4、卖方应准备与本合同货物相符的技术资料随货物一起发运至买方”。后又签订一期公辅装置第一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补给被告差价90000元。2012年8月,原告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979160元。该批设备于2012年10月安装,并于2013年4-5月进行调试,在循环水泵设备调试单上显示“循环水泵3台正常运行,噪音较大(噪音值实测94-97分贝)”。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设备在运行中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的标准,因此不予支付下欠货款3904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下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设备进行调试时,被告已在设备调试单上标注噪音较大,即已向原告提出设备质量异议。原告提交江苏特种电机厂证明及电机国家标准,不能证明整个循环水泵在运行中噪音不超标,因此循环水泵运行中噪音较大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设备修复至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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