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素军,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兵,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玄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晓飞,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林、白素军、任玄兵、岳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7时10许,任玄兵驾驶豫K66985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七里店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由杨中林驾驶的豫LE59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中林车辆受损及杨中林与乘坐豫LE595号三轮摩托车白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玄兵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林、白素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中林、白素军入住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中林1.颜面、口腔、颈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白素军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额部皮下血肿;3、腰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杨中林、白素军自2013年7月13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9日,均住院103天,杨中林花费医疗费13662.67元,白素军花费医疗费12933.85元,二人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杨中林所有的豫KLE595隆鑫牌摩托车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额为1008元,鉴定费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豫K669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岳晓飞,任玄兵是岳晓飞的雇佣司机,豫K6698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杨中林、白素军诉至该院。杨中林要求赔偿:医疗费13662.6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9402.34元、护理费12352.9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8元、鉴定费100元、车辆保管费500元等费用共计46385.98元。白素军要求赔偿:医疗费12933.8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9402.34元、护理费1199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43686.19元。杨中林、白素军请求赔偿金额合计90072.17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7230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杨中林、白素军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先由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许昌支公司投有20万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在三责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豫K669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岳晓飞承担,任玄兵作为岳晓飞的雇员,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应由岳晓飞负连带责任。杨中林花费医疗费13662.67元,住院103天,营养费为103天×10元/天=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关于误工费,杨中林从事百货零售,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7230元计算,平均每天74.6元,误工费为74.6元/天×103天=7683.8元,关于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平均每天69.5元,为69.5元/天×103天=7158.5元,杨中林的豫KLE595隆鑫牌摩托车车损为1008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3662.67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误工费7683.8元、护理费7158.5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费1008元、施救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662.67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由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计300元由岳晓飞承担,任玄兵负连带责任。综上,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应赔偿杨中林34232.97元。白素军的医疗费12933.85元,住院103天,营养费103天×10元/天=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关于误工费,白素军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每天56元,计56元/天×103天=5768元,护理费参照第三服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平均每天69.5元,为69.5元/天×103天=7158.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误工费5768元、护理费7158.5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7933.85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由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应赔偿白素军30280.35元。杨中林、白素军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太平洋许昌支公司赔偿杨中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34232.97元。二、太平洋许昌支公司赔偿白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80.35元。三、岳晓飞赔偿杨中林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00元,任玄兵负连带责任。 太平洋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杨中林、白素军的住院时间过长,不应按照103天计算,二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都不准确,并且两人的治疗用药部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虽然杨中林、白素军两人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有住院时间,但是杨中林、白素军并没有提供每日医嘱清单,不能证实两人一直住院治疗用药,并且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照两人的病情,最严重的情况误工时间也仅为40天。杨中林的用药中复方阿胶530元和安神补脑液144元,共计674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用药范围;对于白素军的用药其中安神补脑液412元、颈椎病推拿600元,共计1012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的用药范围。以上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均应在医疗费用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中林、白素军辩称,其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使用的药品都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开出的合理用药。其住院时间可以通过用药详单和长期医嘱印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玄兵、岳晓飞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许昌支公司赔偿杨中林、白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据的住院时间及医药费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杨中林、白素军出院证上均明确显示杨中林、白素军住院天数,并有二人在该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清单相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中林、白素军实际住院时间并无不当,杨中林、白素军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也均有该院出具的费用明细表,太平洋许昌支公司上诉称两人住院时间过长,两人用药中复方阿胶等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和伤情,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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