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8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某甲,男,1975年12月20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连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济源市下冶镇新大街60号私自开办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病诊疗活动。2009年9月18日,济源市卫生局对连某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济卫医罚决字[2009]第60号),要求停止执业活动,罚款1 000元。2011年7月6日,济源市卫生局再次对连某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济卫医罚字[2011]第38号),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1 000元。连某某缴纳了两次处罚的罚款,但未停止执业活动。2013年10月15日,济源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连某某仍在从事牙病诊疗活动,执法人员在该诊所张贴公告予以取缔。2014年2月27日,连某某仍在其开办的诊所给患者进行诊疗。济源市卫生局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源市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济源市卫生局出具的连某某无证行医情况证明,缴纳罚款单据,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退出了非法所得20 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 红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 欢 欢 |
上一篇: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