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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万年,男。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清林,男。 辩护人余和平、杨馥渝(实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万年,男。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清林,男。

辩护人余和平、杨馥渝(实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

辩护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延期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春,南召县皇路店镇开发常春东街商住一体项目,由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召分公司负责征地开发,其中征用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六组土地14余亩。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以不要补偿款只要房场为名拒绝在征地协议上签字。2012年2月12日,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召分公司委托邢某某、杨某某到被告人范清林家,交给四名被告人80万元现金,当晚,四名被告人每人分得20万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签字同意征地补偿事宜,并由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带领邢某某到不同意征地的群众家做工作,使这些不同意签字的群众同意征地补偿事宜,随后,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代表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六组与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召分公司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万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定受贿罪有异议,群众不同意卖地,不在协议上签字,为此开发商找我们协商,我们提出要房子,开发商说多给点钱有多少房场可以买。他们提出给80万元,想到了年后分。

贾万年的辩护人提出:1、数额不准,退给村民1000余元,其家十口人应扣除2万元和退给村民的;2、80万元退回房地产,不应认定为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不能成立;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4、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坦白、退赃。

被告人范清林辩称:80万元给后,我说让分管,一个人拿怕出事,我们准备腊月二十开会,腊月十八我们被抓了。

范清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该款不是好处费,而是协调开发商与村民签字,村民认为价格低不愿签字,开发商给款是为了补偿不签字的村民。20万元有其家庭成员的,20万元是四名被告人分别保管,占有保管的款符合侵占罪的构成。主动退赃、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辩称:80万元是要房子不要钱,开发商给钱让补助买房。

贾某辩护人提出:贾某保管的20万元,有自己家里的9口人补偿款,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该款是追加的补偿非受贿款,故构不成罪。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我是农民不是群众代表,因两方都熟,所以我参与了。

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80万元是贾万年签字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四被告人保管的20万元只要村民需要就拿出来,非个人能支配的。除了每人应得的2000元以外,只有保管权,而非是受贿款,指控80万元受贿显然不当。贾某某5口人应分配1万元,又补偿给不签字的农民,数额不清,定性不准,保管性质而非受贿。身份不符,其不是村民代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均为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六组村民,其中被告人贾万年系街南村六组组长,范清林为六组会计。2012年春,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在南召县皇路店镇开发常春东街商住一体项目,征地过程中,该公司与被征地的街南村五组、六组、七组、八组、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十六组等村组干部协商被征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3.7万元,青苗补偿费1000元,协调费1000元。其中征用街南村六组土地14.32亩。四被告人以价格低不要补偿款而要房场为由拒绝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并召开六组群众会不让签字。后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召分公司委托邢某某协调处理此事,经协商四名被告人同意所要的数额降至80万元。2012年2月12日晚,在被告人范清林家,邢某某与南召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一起将80万现金交给四被告人,并由被告人贾万年写一收条“经万年手收杨某某款捌拾万圆整。”当晚四被告人将80万元分为四份,每人分得20万元。此后,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同意征地补偿事宜,并由贾万年、范清林、贾某分别带领邢某某到不同意征地的群众家中做工作,在给不同意征地的群众每人补偿2000元后,使不同意签字的群众签字同意征地。2012年3月,由贾万年、范清林代表六组与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召分公司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2012年3月18日六组收到征地款55848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2日,四被告人在各自收到20万元后,四人分别拿出1000余元用于善后工作,其余绝大部分资金由自己使用(其中贾万年余款用于儿子贾廷铎做生意,范清林余款存入银行,贾某余款自称交给妻子,贾某某余款用于做生意、盖房子)。2013年元月2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遂对四被告人立案侦查。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分别筹集20万元共80万元,于2013年4月4日通过鸭河公安分局退还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召分公司,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土地补偿款558480元至案发仍未分给群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贾万年供述:

大概2、3年前,皇路店镇开发常春东街,征地有街南村6组的14.32土地,定的土地补偿款标准是每亩37000元,共55万元,后来我们认为土地补偿款太低,就和范清林、贾某、贾某某四人作为组里代表找到邢某某说土地不卖了,后经过协调,我们四个让公司再拿100万,邢某某一直找我们协调,最后范清林说少80万不干,一天晚上,在范清林家,杨某某、邢某某拿去80万,当时我打了个收据,当时在场的还有范清林、贾某、贾某某,这件事完成后我们和邢某某打了土地征收协议。这80万由我们四人每人20万保管者,群众应该有人知道。

我的20万,拿回家花了一部分,还剩14、5万,有些户不在征地协议签字,我拿钱每人2000元出来让他们签字,剩下的十几万给我儿子贾廷铎了。他们三人也分包有几户群众,做法和我一样。

我召开过群众会,我在会上说,价低咱别卖,都别签字,将来房场都是咱们的,别的没说啥。

邢某某给我们80万后,问我们不签字群众怎么办,我们几个说都得给点钱,后来我和贾某、范清林领着邢某某挨家挨户上门,每家我都让邢某某按人头每人2000元给,有的家给少了,群众不依,我们四个怕告状,就从各自的20万拿钱给补够人均2000元。每人拿出1000多,具体数字记不清啦。我印象易荣兰、张兆梅等几户没有给够。

我们四个不要补偿款,要房场,邢某某给我们80万,才同意不要房场,给钱我们自己买房场,分给的20万就是自己的,想咋花就咋花。

(2)被告人范清林供述:

组长贾万年,群众代表贾某、贾某某我们四个不愿意卖我们四家的地,我们要房场,不要钱。2012年3、4月份时,邢某某找我们协商,我们四个给他说让他出100万,我们四个就不要房场,算卖给他,邢某某和我们搞价,我说少80万不行。隔一个月左右,一天晚上,在我家,杨某某、邢某某拿去80万,当时贾万年打了个收据,在场的还有贾万年、贾某、贾某某。然后我们四个代表街南村6组和邢某某打了土地征收协议。这80万由我们四人每人20万保管着。我的20万我存起来没敢动,存在农村信用社,存折在家里放着。我们要80万是我们个人的钱。

召开过群众会,贾万年在会上说,价低咱别卖,都别签字,将来房场都是咱们的,咱们要房场不要钱,谁签字了就等于啥也不要了,别的没说啥。

邢某某给我们80万后,贾万年、贾某和我领着邢某某挨家挨户上门,给群众钱,人均2000左右,有的家给少了,群众不依,我们四个怕告状,就从各自的20万拿钱给补够人均2000元。我拿出1000多补给群众了,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我不是群众代表。2011年,皇路店镇开发常春东街商住一体项目,征我们组的14.32土地,我和范清林、贾某、贾万年四人不同意卖地,我们不在征地协议上签字,邢某某一直找我们协调,我们说要房场不要钱,2012年上半年,邢某某对我们四个说,不中再给你们点儿钱,哪儿卖不来房场,我们商量一下说让拿100万,最后范清林说少80万不干,隔几天的一天晚上,在范清林家,杨某某、邢某某拿去80万,当时贾万年打了个收据,然后贾万年和范清林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当时在场的还有范清林、贾某、贾万年,

我们每人分了20万,然后每人分包几户群众做工作, 我的20万我全自己得了,用于建房和做花生米生意花了。房子在皇路店镇中学错对面。

后来我哥贾万年和贾某、范清林领着邢某某挨家挨户上门,每家我都让邢某某按人头每人2000元给,有的家给少了,群众不依,我们四个怕告状,就从各自的20万拿钱给补够人均2000元。我支出几千元,具体数字记不清啦。

我们四个不要补偿款,要房场,邢某某给我们80万,才同意不要房场,给钱我们自己买房场,分给的20万就是自己的,想咋花就咋花。

(4)被告人贾某供述:

我是6组群众代表。2011年,皇路店镇开发常春东街商住一体项目,征我们组的14.32土地,组里群众大部分不愿意卖地,后来开发商找邢某某做贾万年、范清林、贾某某和我的工作,定的土地补偿款每亩37000元,共55万,后来我们认为补偿款太低,就和范清林、贾万年、贾某某作为组里代表找到邢某某说土地不卖了,后经过协商,我们四个人让邢某某再给100万,最后说到80万,一天晚上,在范清林家,杨某某、邢某某拿去80万,当时贾万年打了个收据,然后我们和邢某某方打了征地协议。

那天晚上范清林不让钱放他那里,商量我们四人每人20万保管,我保管的20万,除拿出1600元分给群众,还剩19.84万在我这里放着,准备随后分给群众,我没去开过群众会。我的20万现金拿回家交给我妻子李连平保管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某证言:

街南村6组组长贾万年、群众代表范清林、贾某和村民贾某某以此要挟出面阻拦,称如果想占用6组土地,须给他们四人好处费100万,后多次找他们协商,最后范清林说少80万不行,为了尽快开发,卓越公司由我和杨某某出面给他们四人80万现金,贾万年给我打了收据,这件事办完后,他们四人出面代表6组和我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80万是从公司账上取的,他们四人得到80万后,主动出面协调征地,我公司已经开始开发皇路店常春东街。

贾万年给群众说谁签字啥好处也得不到,卖地钱也不给分,6组好多群众因此不敢签字,我找他们协商,范清林说拿120万给他们,我给他们说了好多好话,最后降到80万,贾某某说80万中了中,不中就耗着看谁耗过谁。80万给后的第二天,贾万年喊着我去给不签字的群众挨家挨户送钱,范清林领着去了三家,贾某领着去了两家,贾万年说这个钱是平均每人2000元,群众都签字后,我们开始征地,征完地和6组签订了协议,是贾万年和范清林到公司签订的,贾万年在公司领走558480元土地补偿款。

(2)证人杨某某证言:

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阻扰我公司在常春东街征地,他们问我们公司要钱,不给不让征地,贾万年开群众会把签字的群众骂了一顿,他在群众会上说:谁签字啥好处也得不到,将来卖地钱也不给分。

2012年2月12日晚上,我和邢某某到范清林家,将80万现金交给他们,贾万年给邢某某当场写了一张收据。得到80万之后,贾万年说不签字的群众也得补点钱,后贾万年等人领着邢某某挨家挨户去给群众送钱,支出多少不清楚,大概6、7万,征地协议签订后,我们公司把征地补偿款55万余元给了贾万年。

(3)证人邱某某证言:

邢某某给公司马经理和杨某某经理汇报后,马经理和杨经理让我给邢某某支了80万,后来邢某某给我一张贾万年写的收据。邢某某还支有6、7万,用于贾万年带邢某某给不签字的群众了,邢给我的有具体给钱的底儿,我弄丢了,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4)证人卢某某证言:

贾万年不让我们组群众签字,我没有听他的话,签了字,贾万年就背后骂我们几个,开群众会也不喊我们,他给群众说都别签字,跟住我不签字,将来有好处,谁签字了将来不但没好处,卖地钱也不给他分。开发商没给我么好处。其他群众有啥好处我们不知道。组里没有群众代表,只有组长贾万年,范清林管账。

(5)证人范某甲证言:

贾万年不让我们组群众签字,我没有听他的话,签了字,贾万年还说说将来签字一点好处都没有,卖地钱也不给分,吓得好些群众不敢签字。开发商没给我们好处。其他群众有啥好处我们不知道。组里没有群众代表,只有组长贾万年,范清林管账。

(6)证人范某乙证言:

开始我没有签字,群众们想要房场,再者卖不卖地我也不当家,后来我们组长贾万年领着邢某某到我们家,给我们家5口人1万元,我才签字同意。除卖地款外我不知道组里还从开发商手里得到钱。

(7)证人李某某证言:

开始不同意卖地,一者给的价低,二者我们地少不想卖自己种,后来贾万年领着邢某某到我们家,给我2000元,又做做我们的工作,我才签字同意。除卖地款外我不知道组里还从开发商手里得到钱,听说还有点钱,不知道是啥钱。

(8)证人贾某甲证言:

我为我父亲贾万年等人敲诈勒索案来的,我们四家将80万打到你们户上了,请你们退给被害人,我问亲戚们借的钱,他们三家我不知道怎么弄的。我父亲分得的20万不知道放到哪里了。我做生意我父亲给我十几万,钱都投到生意上了。

(9)证人贾某乙证言:

我为我父亲贾某等人敲诈勒索案来的,我们四家将80万打到你们户上了,请你们退给被害人,我问亲戚们借的钱,他们三家我不知道怎么弄的。我父亲分得的20万不知道放到哪里了。

(10)证人贾某丙证言:

我为我父亲贾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来的,我们四家将80万打到你们户上了,请你们退给被害人,我问亲戚们借的钱,他们三家我不知道怎么弄的。我父亲分得的20万不知道放到哪里了。

(11)证人范某丙证言:

我为我父亲范清林等人敲诈勒索案来的,我们四家将80万打到你们户上了,请你们退给被害人,我问亲戚们借的钱,他们三家我不知道怎么弄的。我父亲分得的20万不知道放到哪里了。

(12)证人范某丁证言:

贾万年、范清林领着邢某某到我们家,给我大嫂李勤田的钱,当时我不在家,我大嫂把我们四家包括我母亲冯太兰、我二哥范志涛家的都代收了,一口人2000元。除这些钱,我听说贾万年等人还从开发商手里使的还有点钱,具体多少不知道。

(13)证人宋某某证言:

我开始不同意卖地,后来贾某领着邢某某到我们家,给我10000元,我才签字同意。我听说还给贾万年有其他钱,具体多少不知道,是2012年秋天快种麦时知道的。

(14)证人张某某证言:

贾万年、范清林领住一个不认识的人我们家,给我6000元,后来贾万年又给我送来1000还是2000记不清了,我才签字同意。除这些钱外,我不知道组长贾万年还从开发商手中使钱没有。

(15)证人倪某某证言:

贾万年、范清林领住邢某某到我们家,给我6000元,我才签字同意。我听说别的家一口人邢某某给2000元,我家5口人才给6000,我去不依,范清林、贾万年又给我送来4000元。除这些钱外,我听说贾万年还从开发商手里使钱,具体多少不知道。

3、书证

(1)被告人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80万退还杨某某清单  

(3)卓越公司证明  

证实邢某某是该公司皇路店常春街开发项目负责协调人。

(4)贾万年2012-3-18收到558480元征地款收条  

(5)贾万年2012-2-12收到80万收条  

(6)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贾万年、范清林签字

(7)皇路店镇人民政府2012-3号文件  

关于申请报批长椿街土地有关手续的报告

(8)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2011年12月12日在南召县发改委备案

(9)前科查询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贾某、贾某某四人通谋在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征用四被告人所在村组土地过程中索取该公司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身为村民小组的组长、会计,组织村民开会不让村民签字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贾某、贾某某与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属共同犯罪,因此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检察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万年、范清林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贾某、贾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各自所收的20万元是侵占行为。经查,对四被告人收取的80万元的行为,六组村民既没有委托四被告人收取,更不知道四被告人已经收取该公司的费用,四被告人对非法得到的财务并非存在代为管理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构成侵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全额退还赃款,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人予以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地位、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万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范清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梅振焕

                                             审 判 员  蔡  军

                                             审 判 员  曾  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