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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生产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并销售到卧龙区英庄镇,至2013年11月27日,共生产、销售豆芽300余斤,销售获款300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生产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并销售到卧龙区英庄镇,至2013年11月27日,共生产、销售豆芽300余斤,销售获款30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013年11月初我开始在家泡黄豆芽和绿豆芽,我每天早上五六点钟推个三轮车到卧龙区英庄街卖黄豆芽和绿豆芽,一般一天卖个五六十斤豆芽。一天也就卖个五六十元钱,每天能够挣个二十元左右。生产豆芽是先将绿豆、黄豆在净水里淘淘,淘干净后放进温水里泡,用热水泡五个钟头,把水放了,之后把缸里的绿豆和黄豆摊平放在缸里,然后每天都得浇水,一般八个小时浇一次水,豆芽的生长周期一般为六天左右。2013年11月初我开始泡豆芽的时候,我把2007年泡制豆芽时使用的豆芽素继续添加在泡绿豆和黄豆的缸里泡制豆芽,因为使用这种豆芽素泡制的豆芽不长根,好看些。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丈夫黄某某最早是从2007年开始在家里面泡豆芽的的,泡了一个多月生意不好就不泡了,后来就在南阳附近打小工一直到2013年11月初。从2013年11月初又开始在家里面泡豆芽卖,然后一直到2013年11月27日。我丈夫泡的豆芽都卖到英庄街上了,黄豆芽和绿豆芽都是一块钱一斤左右。从2013年11月初到2013年11月27日总共下来卖有一星期左右。我不太清楚丈夫是怎么泡制豆芽的。

(2)证人赵某某证言:

黄某某在前几年的时候卖过一段豆芽,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不卖了,最近一次开始卖豆芽好像是在2013年十月份或者十一月份的时候。黄某某2013年没有卖多长时间豆芽,有一个多星期,一般都是拉到英庄街上卖,大概一块钱一斤。我见过黄某某泡制好的豆芽,泡的怪好。又长又粗,没有根。

3、鉴定意见

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4、书证

(1)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案件由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及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抽样检测。

(4)案发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销售豆芽和民警提取黄某某所销售豆芽事实。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的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销售数额、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