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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龙诉被告王全花、潘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张海龙,男,生于1991年10月7日,住郸城县宜路镇张庄行政村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花,女,生于1976年1月10日,住鹿邑县任集乡潘庄行政村潘庄。系“豫PK6982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张海龙,男,生于1991年10月7日,住郸城县宜路镇张庄行政村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花,女,生于1976年1月10日,住鹿邑县任集乡潘庄行政村潘庄。系“豫PK698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潘红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日,住址同上。系“豫PK698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龙诉被告王全花、潘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海龙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王全花、潘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龙诉称,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王全花驾驶“豫PK6982”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娃得福幼儿园门口西21米时左转弯时,将由我驾驶的“豫PLW797”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被告潘红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拒不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经查,肇事车辆“豫PK69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63945.34元。

被告王全花、潘红军辩称,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诉讼费与鉴定费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依法减除。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电业家电中心营业执照与工作证明、河南省民政厅、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复各一份;2、张海龙行驶证、驾驶证一份、王全花驾驶证、潘红军行驶证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诊断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郸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22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62030.8元、出院后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22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1965.31元;同和堂大药店购药小票9张,机打发票1张820元,周口开心人大药房购西药发票1张594元,河南省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养品发票1张600元;郸城县医药公司利民药店定额发票7张700元 、交通费票据   96份、郸城县陆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清单与发票5345元;张海龙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计700元,张海龙之母齐玉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信息、身份证各一份、张海龙之女张晨曦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全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修理摩托车所支出的修理等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其母亲齐玉兰护理的。张海龙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儿张晨曦,现年2周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肇事车辆“豫PK6982”在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潘红军、王全花对此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审核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异议认为,无论是张海龙还是张海龙称居住处罗翠翠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对郸城县电业家电中心证明缺少证据的合法性,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据,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外购药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和处方单加以印证,和诊疗缺少关联。残疾器具应该有假肢器具中心和诊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安装假肢器具的证明。对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摩托车损失及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评定,无法确认和交通事故的联系。对保险代理公司关于齐玉兰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应该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同时应该出示齐玉兰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固定的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的残疾评定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建议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全花驾驶“豫PK6982”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娃得福幼儿园门口西21米时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海龙驾驶的“豫PLW79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海龙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海龙随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海龙出院,花费医疗费62030.8元、检查费220元,合计为62250.8元。2014年1月28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 [2013]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无责任。2014年3月3日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张海龙前往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3月23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海龙颅脑损伤后左侧肢体肌瘫肌力IV级并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七级。被鉴定人张海龙左眼部损伤并左眼低视力(0.2)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检查治疗费2185.3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PK6982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3日经被保险人被告潘红军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张海龙自2011年5月以来在郸城县电业家电中心从事送货工作,与其妻罗翠翠居住在罗翠翠的父亲罗志银位于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前罗堂社区家中。原告张海龙与罗翠翠于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儿张晨曦。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无责任,应予采信。“豫PK698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潘红军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海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43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计65天,65天×30元/天=1950元;3、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1300元;4、误工费7731.92元,自2013年11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3月22日计126天,根据原告从业情况,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365日×126日=7731.92元;5、护理费3988.69元,护理人员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65天=3988.69元;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请求2000元,但其提供的长途客运补充客票与出租车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距离与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1200元;7、鉴定费700元;8、财产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维修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的费用,原告方主张5345元,因保险公司认为该财产损失未做定损,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损坏事实确实存在,酌定为2000元;9、伤残赔偿金188143.45元,根据原告长期在县城城区工作及居住生活情况,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即22398.03元/年×20年×42%=188143.4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801.85元,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4821.98元/年×16年×42%÷2人=49801.8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686.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57686.1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     271865.9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下余161865.9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被告王全花、潘红军自愿承担应予准许。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同和堂大药房自购药品小票并非正式发票,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与营养品及残疾用具,均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因此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要求同时提供鉴定费用,且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因此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12000元,以上赔偿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各项损失219552.02元;

三、被告王全花、潘红军赔偿原告张海龙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王全花、潘红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瑞

                                             审判员  李桂义

                                             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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