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150号 |
原告岳昆明,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前庙行政村岳庄村。 原告岳朝臣,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前庙行政村岳庄村,系原告岳昆明之父。 被告薛欢欢,女,现年19岁,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张完行政村薛庄。 被告薛西志,男,现年46岁,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张完行政村薛庄,系被告薛欢欢之父。 原告岳昆明、岳朝臣诉被告薛欢欢、薛西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昆明、岳朝臣及证人岳辉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欢欢、薛西志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经岳辉守介绍,原告岳昆明与被告薛欢欢订立婚约。当时我方经媒人岳辉守转交给被告方彩礼款现金39000元与烟酒、衣服、食物等礼品。但此后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方才知道被告薛欢欢以前曾交往了一个男朋友,因被告家中反对,才与原告订婚。但订婚后被告薛欢欢仍与前男友联系交往不断。经原告岳昆明劝说,让被告薛欢欢做出选择,被告薛欢欢将原告所送金首饰和衣服等退还给了原告方,对彩礼款现金39000元却不予退还。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现金39000元与礼品折款13000元。 被告薛欢欢、薛西志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经岳辉守介绍原告岳昆明与被告薛欢欢订立婚约,原告方经媒人岳辉守转交给被告方彩礼款现金39000元与烟酒、衣服、食物等礼品。后在交往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退婚,被告薛欢欢将原告方所送金首饰和衣服等退还给原告方,但彩礼款现金39000元未退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证人岳辉守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岳昆明与被告薛欢欢所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因婚约给付的彩礼款,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岳昆明与被告薛欢欢虽已成年,但其订婚事由双方家庭办理,因此原告方所送彩礼款,被告方应予返还。但其他烟酒、食品等礼物应按赠与关系处理,不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欢欢、薛西志返还原告岳昆明、岳朝臣彩礼款现金39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薛欢欢、薛西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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