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5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会,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彤,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新会,基本情况同上,系王彤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花,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陶京峰,男,1977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北新一街15号。 上诉人王虎旗因与被上诉人吕新会、被上诉人王彤、原审被告陶京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虎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和李明侠,被上诉人吕新会和王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景亮和徐利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陶京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王虎旗与王金剑共同与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委签订新方宅基地协议书,并通过王虎旗向该村村委会缴纳押金500元和宅基款5000元。2004年10月20日,伊川县人民政府向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民王金剑颁发伊城北集(2004)第1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王金剑对座落在伊川县城关镇顺城街西,四至分别为北邻李克方、南邻李少朋、东西均临街的面积为155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上至今未建造房屋。2012年8月6日,王虎旗自行决定以19万元的价格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陶京峰。另查明:王虎旗与其妻李明侠膝下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金剑、次子王金彪、女儿王金姑。吕新会与王金剑于2005年举办婚礼,2006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22日生育女儿王彤。吕新会与王金剑于2006年5月31日办理户口登记,登记户号为:925714744,家庭成员为王金剑、吕新会、王彤。王虎旗与其妻李明侠、次子王金彪、女儿王金姑为一户。吕新会与王金剑婚后,与王虎旗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登记在被告王虎旗名下的老宅,2006年,吕新会夫妇与王虎旗夫妇共同到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打工。2012年2月6日晚,王金剑在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打工期间酒后意外坠海下落不明,2012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12)伊立民特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金剑死亡。还查明:吕新会、王彤、王虎旗、陶京峰均为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依据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相关规定,王金剑死后,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而非遗产,不能被其继承人所继承。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未建造房屋,因而不存在房屋继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保障性,属于家庭成员所共同共有的一项权利,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生活的共有权人不因该使用权人的死亡而丧失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依照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然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王金剑与被上诉人吕新会结婚前,但吕新会、王彤在王金剑生前与之共同生活,并单独办理入户登记,且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上诉人王虎旗另有宅基地居住,故吕新会、王彤有权对该宅基地继续使用。因此,王虎旗在王金剑死后,将该宅基地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陶京峰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宅基地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且吕新会、王彤及其所在村集体并未对其处分该宅基地的行为效力予以追认,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且侵害了吕新会、王彤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吕新会、王彤要求确认王虎旗与陶京峰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王虎旗与陶京峰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王虎旗关于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其拥有的辩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如前所述,王虎旗无权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作出处分,陶京峰亦未依法办理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其关于善意取得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王虎旗与陶京峰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并侵害了吕新会、王彤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陶京峰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退出本案所涉宅基地,其向王虎旗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19万元及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向王虎旗主张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虎旗与被告陶京峰于2012年8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陶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本案所涉宅基地,将此宅基地退还二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虎旗负担50元,被告陶京峰负担50元。 宣判后,王虎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退还二被上诉人显然不当,不仅剥夺了上诉人夫妇二人的使用权和居住权,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块宅基地户主是上诉人的儿子王金剑,但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因上诉人有两个儿子,王金剑是长子,只有一所老宅。2003年村里新方宅基地,因上诉人家符合条件,上诉人便申请村委新方一所宅基地。当时,王金剑没有结婚,上诉人让他出钱交纳费用,他坚决不要,非要分老家的宅基地(位置较好),上诉人只好出钱先将该地买下,等以后两个儿子分家时再确定谁要哪一块宅基地。办手续时,王金剑不签字,害怕该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以后不能分老宅。因为按村里规定,上诉人当时名下已有一所宅基地,不能再登记第二所宅基地。因此便登记在王金剑名下。但是,这么多年来,该宅基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2006年,王金剑和吕新会结婚,婚后也一直在老宅居住,因为上诉人的两个儿子都想要老宅基地,所以一直没有分家,一家人都在老宅居住。二被上诉人也一直在老宅居住生活,对本案争议宅基地没有占有使用。因为没有分家,而且王金剑一直坚持不要该宅基地,有可能分家时将该宅基地分给二儿子王金彪,把老宅基地分给王金剑,但还没有等到分家,2012年7月王金剑意外失踪。因此,本案争议宅基地虽然登记在王金剑的名下,实际为上诉人全家(包括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原审判决将该宅基地判给二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夫妇二人对该宅基地享有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另外,关于上诉人将该宅基地转让给陶京峰一事,因为上诉人的儿子王金剑意外失踪,寻找他时和处理后事借了不少钱,加之买本案争议宅基地时借的债务一直没还,上诉人夫妇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才将该地转让给陶京峰。该地是上诉人借钱买的,现并没有分给王金剑,卖地还债是应该的。被上诉人吕新会从结婚后一直在老宅居住,如果吕新会不再结婚可以永远在家住,上诉人可以抚养孙女王彤成人。王金剑不在后,被上诉人已将全部财产据为己有,上诉人夫妇二人没有分到一点遗产,现又企图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侵吞,把上诉人夫妇逼上绝路。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经村委主任知道,私自写了证明“只有妻子和女儿继承使用”,企图剥夺上诉人的继承权,后村委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证明上诉人夫妇对两所宅基地都享有使用权和居住权。宅基地使用权做为用益物权,是可以继承的。原审判决将宅基地判给被上诉人实属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还重审与继承纠纷一并处理。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新会、王彤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不仅合法合规,而且合情合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关法律之有关规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陶京峰于2012年08月06日所签订的协议不仅明显无效,而且其非法行为已经侵犯了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于理无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其认识错误的。伊川北集用(2004)第11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不是王金剑一人的,而是王金剑与二答辩人三人共有的,在法律上,其与上诉人和他人根本无关。上诉人所说的原审判决剥夺了其使用权和居住权无依据。“死亡补偿金”依法划分,王金剑的个人账户存款及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均已通过公正取得了继承(有证可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不仅不善意面对答辩人,而且还设法试图规避其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理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详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与尊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所涉宅基地的(2004)第1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系王金剑,被上诉人吕新会、王彤系与王金剑同一户口户号上的家庭成员且共同生活,上诉人王虎旗亦另有宅基地居住,故被上诉人吕新会、王彤应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王虎旗与陶京峰双方自行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协议书》进行转让,对该转让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且吕新会、王彤对该转让行为亦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王虎旗与陶京峰于2012年8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虎旗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虎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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