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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明学诉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毛明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陆杰,男,汉族,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洁,女,汉族。 原告毛明学诉被告张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毛明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陆杰,男,汉族,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洁,女,汉族。

原告毛明学诉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明学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段陆杰及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明学诉称:2012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每元利息按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洁辩称:承认向被告借款50万元,未及时还款是因为资金紧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陈某甲、毛某甲、朱某甲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每元利息按3分计算。

被告张洁对原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

被告张洁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所提此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50万承兑汇票一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发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明学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张洁承担。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晓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