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杨国锋,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生,住郸城县新城区家和盛世小区。 被告张彩霞(又名张蝶),女,汉族,1981年4月3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吉祥一巷胡同。 原告杨国锋与被告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彩霞2013年向我借款两笔共计415000元。于2013年2月13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月息四分借款人:张彩霞(张蝶) 2013.2.13号”;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壹拾叁万伍仟(135000元)借款人:张彩蝶 2013.10.16号”。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拒不返还。为维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4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杨国锋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彩霞于2013年向原告杨国锋借款两笔共计415000元。其中于2013年2月13日借款28万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 月息四分 借款人:张彩霞 张蝶 2013.2.13号”的借条一份;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13.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了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壹拾叁万伍仟(135000元)借款人:张彩蝶 2013.10.16号”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锋与被告张彩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请求不应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未约定有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锋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息4%自2013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锋借款本金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张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周新琦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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