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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正邦世汇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漯河正邦世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邢红杰,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漯河正邦世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邢红杰,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正邦世汇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红杰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漯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邢红杰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邢红杰不服(2012)漯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烤香肠等肉食品,并约定货到付款。货送到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已经在2009年11月4日、7日支付给原告方业务经理张林青,张林青的销售、收货及收款行为系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11月5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2、2009年11月4日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46000元,载明货到付款。被告质证认为,11月4日的发货单及记账凭证是原告方制作的一个单据,被告所欠货款以原告单位的张林青给被告出具的单据为准,货款被告已经结清。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退货单、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4日及11月7日,原告的业务经理张林青向被告送货及被告退货的情况,被告退货后于当日向张林青交付货款现金是14500元,由于当日的现金不够,被告于11月7日向张林青的账户打款28770元,被告交付的现金及转款的总额与所欠原告的金额相一致。张林青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证人孟现群及陈东兴的两份证言及2014年2月27日漯河市中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林青系原告的业务经理,张林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从2009年3月3日到2009年9月14日的原告发货单共计1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针对的是送货人和业务员,而不是公司。2009年3月份至9月份的发货单,被告均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的业务员交付。原告质证认为,退货单、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条明显与原告没有关系,张林青与被告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孟现群现在也欠公司的钱,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从发货单上看出,印证了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实际情况,这些货远远不止46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把货款已经给公司了。

被告申请证人陈东兴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张林青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底,2009年10月10日左右负责全国的销售工作。交易习惯有先款后货和货到付款,信誉好的可以先付一部分。货到付款是谁送货把钱交给谁。送货一般有业务员和司机,货款一般给业务员,若是跟着会计就给会计。被告把钱打入张林青账户的款项这种交易情况,就是谁送的货就把货款打给谁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本身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云南做大区经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发货单,时间印证了张林青在这个阶段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是张林青是全国销售经理,也没有权力直接向被告发货、收取货款,只有陈东兴有权。张林青在这期间还没有收款的权力,给被告送货是在2009年3月份到9月份,而张林青是在2009年10月份才管理全国销售。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也是公司的业务员,可以把钱直接交给公司,没必要把钱交给业务员再转交给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8G次品香嫩肠300件,规格为38×50×6,单价为105元,共31500元;40G抵档香嫩肠100件,规格为40×50×6,单价为145元,共14500元。以上合计4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09年11月4日,张林青向被告出具退货单一份,收到退货26件,规格为38×50×6低档产品。同日,张林青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被告支付规格为40×50×6单价为145元的产品100件,共14500元。2009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张林青转账28770元。

证人陈东兴出庭作证证明: 张林青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底,2009年10月10日左右负责全国的销售工作。原、被告约定的货到付款方式,是谁送货把钱交给谁。送货一般有业务员和司机,货款一般给业务员,若是跟着会计就给会计,再由业务员或会计交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给被告发货共计46000元,约定为货到付款,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2009年11月4日的这次交易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从证人陈东兴的证言中可看出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为收货的一方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送货的业务员。被告提供的张林青出具的退货单、收到条及转账凭证的金额与原告发货金额相吻合,且原告在对证人陈东兴的证言质证中没有否认张林青业务员身份,故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已将货款结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可向张林青追偿该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正邦世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漯河正邦世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陈国卿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