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其经营的“许老大火烧夹卤肉总店”内制作烙馍并出售。2013年11月14日,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郝某某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在加工食品时使用散装盐,将其剩余的15斤散装盐扣押。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郝某某使用的散装盐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另查明,济源地区是严重缺碘地区之一。根据国家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检验报告,现场抽样记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使用不加碘食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郝某某使用精制工业盐加工食品的时间较短,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郝某某从事烙馍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 红 海 人民陪审员 卢 化 南 人民陪审员 马 国 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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