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刑二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5月28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21日案发,被告人朱某甲在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西大街宋某某开设的一家田园小吃店内,添加明矾生产油条并予以销售。2014年5月21日7时许,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油条三根。经检测,被告人朱某甲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80mg/kg。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另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是初犯,身体有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清单;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580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品源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另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身体患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江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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