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361号 |
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1年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当时原告尚不满十八周岁,对婚姻大事不甚了解,在被告花言巧语下与被告恋爱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结合之初,被告家庭经济条件极差,原告没有嫌弃,但在随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感到双方性格各方面都合不来,被告在经济上卡原告,不放心原告,特别是被告母亲所作所为更是伤害了原告,尤其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原告系独生子女,其父亲近几年常年有病,母亲身体不好,还有一个九十多岁的老奶奶,被告无视原告感受,对原告患病的父亲不管不问,令原告倍感寒心与伤心,双方曾于2013年春节过后生气,夫妻天各一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答应到2014年5月办离婚手续,但原告于今年6月按约来到鲁山离婚时,被告又出尔反尔,不同意离婚,让再等到后年5月,毫无诚意,鉴于双方感情破裂,又协商无果的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证明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被告母亲患有心脏病动手术花二十多万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引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很快会将这个困难时期度过,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6月份在浙江打工时候认识,2008年11月1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27日生长女,王某甲。2007年9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开,原告回重庆老家。2013年3月份原告回郑州跟被告协商离婚一事,被告不同意。后原、被告分开,联系基本上通过QQ。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缺乏耐心,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当有更多的沟通,更理性的对待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