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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焦刑再二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系焦作市某某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住焦作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焦作市马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焦刑再二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系焦作市某某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住焦作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3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焦作市某某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住焦作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3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燕、秦嵩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跃军,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云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担任焦作市某某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负责本辖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申报工作,具体的申报工作由侯某某负责,张某某负责协调和配合。二人共同负责了东王封纸品厂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的项目,东王封纸品厂于2009年6月30日全面停产,2009年10月村委会公开招标对该厂设备进行拍卖,高某某以78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将生产线设备拆除并分批运走。2011年3月17日东王封纸品厂进行公告注销。

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到东王封纸品厂实地查看时,该厂生产线已拆除,只剩下零星辅助设备,不具备恢复生产的能力,东王封村村委向二人介绍了该厂已于2009年6月30日全面停产,后市工信局、省工信厅也派人到该厂进行过实地考察。

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明知东王封纸品厂在2009年6月份已关闭停产,生产线设备早已拆除,没有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不符合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应为申请当年计划要淘汰的落后产能设备(生产线)的要求,且不能提供立项、环评手续、原始购置发票等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二人仍商量要想办法帮助该厂申报成功,张某某协调本单位和区环保局为该厂出具立项、环评两份书面说明,证明该厂建厂较早且企业资料保管不善,可研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环保批文已无法查找。侯某某在具体材料的申报和审核中,让该厂更改了设备出卖协议的拆除时间,并上报虚假的东王封纸品厂拆除领导小组、东王封村两委会会议决议纪要及设备拆除方案等文件,积极帮助该厂完善材料逐级进行申报。2012年7月10日,焦作市某某区许衡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3913500元汇入焦作市某某区许衡街道办事处村组会计站。2013年5月31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将东王封纸品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3913500元全部扣押。

马村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中共焦作市某某区委、某某区人民政府任免文件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某某区工信局主要职能分工,证明二被告人的工作分工情况。

河南省财政厅文件,焦作市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做好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内含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等相关文件,证明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依据、申请主体、申请条件、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等情况,其中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应为申请当年计划要淘汰的落后产能设备(生产线)的要求。

焦作市某某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关于呈报焦作市某某区东王封纸品厂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及焦作市某某区东王封纸品厂《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设备申报材料》,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验收意见表等文件复印件,证明焦作市某某区东王封纸品厂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设备的申报材料中包含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可研性研究报告及关于项目环保审批的二份说明,以及2011年1月5日焦作市某某区许衡办东王封村两委会会议决议纪要、拆除领导小组、拆除方案,2011年1月11日设备拆除出卖协议、2011年2月5日收到投资款78万元的收据,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的月产量汇总表。2011年11月3日经市工信局、财政局检查验收,某某区东王封纸品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设备拆除已全部完毕。

焦作市某某区东王封纸品厂减排档案复印件,证明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2月16日《关于印发焦作市2009年环境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于2009年9月关闭某某区东王封造纸厂5万吨以下废纸造纸生产线。某某区环保局于2009年3月12日下发《环境污染限期关闭通知书》要求纸品厂于9月底前关闭5万吨以下废纸造纸生产线的通知。某某区工商分局于2009年9月1日决定吊销东王封纸品厂工商营业执照。某某区供电分局于2009年8月30日停止对东王封纸品厂供电。企业关停后某某区环境监理站现场监察记录表明至2009年11月16日东王封纸品厂设备已全部拆除到位,并被中标单位拉走。东王封村委与高某某签订纸厂设备出卖协议的真实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

某某区许衡办村组会计站银行帐记账凭证、存款凭条,证明某某区许衡办村组会计站于2009年12月收到78万元东王封纸品厂设备出卖款。

东王封村记账凭证、收据、会计站银行帐记账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支付(来账)凭证,证明焦作市某某区许衡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于2012年7月10日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3913500元汇入焦作市某某区许衡街道办事处村组会计站。

3、证人靳某甲证明,某某区东王封纸品厂于2009年6月30日全面停产,2009年10月24日经东王封村委会召开竞标会,高某某以78万元的价格中标,200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纸品厂设备出卖协议,2009年12月21日高某某将购买款78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我们,2010年2、3月份的时候,高某某将纸品厂的机器撤除完毕,2011年3月17日我们在焦作日报刊登了该厂的注销公告。2010年底,区工信局的张某某、侯某某第一次到厂里查看时,我们就介绍了东王封纸品厂的基本情况,告诉他们纸厂于2009年6月30号已经关停了,造纸机器当时已经拆除过了,造纸机器当废铁卖给了高某某,纸厂就是一个空壳。后市工信局、省工信厅的人也多次都到厂里检查过。区工信局的侯某某局长让我们多次补充了申报材料,后得到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得到的奖金是391.35万元。

证人靳某乙证明,某某区东王封纸品厂是2009年6月30日停产,后经东王封村委会召开竞标会,高某某以78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高某某开始安排人将机器切割后分批拉走了。2011年3月17日在焦作日报刊登了该厂注销公告。2011年元旦前的一天早上,张某某副局长来到纸品厂查看厂房,造纸机器当时已经拆除过了,造纸机器当废铁卖给了高某某,纸厂就是一个空壳,并详细汇报了纸厂已经于2009年停产关闭的情况,在上报材料过程中,因不符合在三年内正常生产经营的要求,我和侯某某局长就商量把纸品厂设备拆除出让协议修改一下,后来也给村里说了这个情况,我们就照着原来的协议重新制作了一份,把签订协议的时间改为2011年1月11日了,实际协议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上面高某某的签名也是仿写的。后区工信局的侯局长让我们多次补充了申报材料,最后得到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得到的奖金是391.35万元。

证人董某某证明,某某区工信局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由副局长侯某某、张某某具体负责,张某某是单位二把手,多年从事工信局的工作,业务熟练,和上下级关系协调的比较好,侯某某副局长比较年轻,资历比较浅,淘汰落后产能这项工作由侯某某具体负责,但同时也要和张某某沟通、协商,向张某某汇报。东王封纸品厂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奖励项目申报材料准备过程中,侯某某和张某某向其汇报过这件事,但详细情况其不太清楚。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申报工作由侯某某负责,我是协调和配合侯某某,侯某某有些解决不了的问题,他会向我说,由我出面协调解决。2011年我们主要负责了东王封纸品厂的申报工作,我和侯某某当时去东王封纸品厂看过,厂里的设备都已经拆除,只剩下零星辅助设备,该厂于2009年6月已经停产了,不符合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应为申请当年计划要淘汰的落后产能设备(生产线)的规定,我和侯某某商量过要想办法把东王封纸品厂的材料申报成功,为区里多争取资金,区里也会对我们单位进行相应的奖励。后来在申报材料的过程中,因为东王封纸品厂没有立项批复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等手续,不符合申报条件,我们请示市局后由单位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该厂建厂较早,没有立项批复文件。因为没有环评报告,我和东王封村的支部书记靳有利去某某区环保局,想让环保局给东王封纸厂出具环境评估证明,后环保局给东王封纸厂出具了证明,申报材料才符合要求。我后来知道有300多万元资金奖励给东王封村了。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初,焦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开始转发河南省工信厅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文件,要求组织上报本辖区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2011年我负责过东王封纸品厂的申报,2010年底,大概是10月份前后,张某某说辖区内有一个东王封纸品厂,让去看看是否符合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的条件。2011年元旦前后,我就和张某某一起去实地查看了该企业,当时该企业已经处于停产状态,主要设备已经不在了,辅助设备和零件堆在厂边的草丛里。村两委成员说东王封纸品厂于2009年6月关闭停产。我当时就认为不符合申报要求,但我和张某某商量着打个擦边球吧,报上去试试。该企业是2011年申请淘汰的,应该提供2008年、2009年和2010年这三年的材料,因为东王封纸品厂在2009年6月份就已经关闭停产,只能提供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的材料,不符合文件要求的“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条件,所以我们说打个擦边球。另外,东王封纸品厂没有立项批复及环评批复等文件,不符合申报要求,这个情况我向市局请示过,可由某某区工信局写出证明材料,证明该企业建厂较早未办理立项文件。同时,我们协调某某区环保局出具材料,证明该厂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但已纳入监管的情况。由于该厂成立早,只能提供设备更新时的发票,没有提供淘汰设备的原始购置发票和纳税发票。申报材料中关于拆除设备及出卖的材料是假的,实际拆除出卖的时间应该是2009年,按照实际拆除时间,该企业是不能申报奖励资金的,我和张某某为了该厂能顺利通过申报,就让村里将材料的落款时间改为2011年。另外,在我们逐级上报申报材料的过程中,材料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我们都让村里按照文件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主要是想给区里争取该笔奖金,并且区里也会对单位进行奖励,所以我们在企业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会帮企业进行申报。

马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已被在案证据否定,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区工信局将材料组织上报后,又经市工信局、省工信厅审核通过,因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并非为了个人私欲,而是为了给区里争取资金,给单位争取奖励,且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马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该判决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39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马村区人民法院却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综上所述,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是负责申报,款是通过区财政划拨的,这笔钱并没有使用,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是东王封纸品厂,套取国家资金的也是该纸品厂,并不是某某区工信局;2、某某区工信局对于奖励资金的数额并不知情,奖励资金最终在某某区许衡街道办事处村组会计站,而该会计站隶属于财政局,奖励资金一直在财政局下属机构控制;3、淘汰落后产能的审批是一项复杂工作,个人不能确定是否符合申报标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辩解理由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基本相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县区工信部门不具备行政初审权,仅有权受理企业制作、报送申报的材料;2、落后产能的评审是一项复杂工作,不是中站工信局能够决定的,整个申报工作是在上级部门指导下完成的;3、司法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和涉案金额不同,资金出库单是资金脱离财政管理的证据,故本案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仅仅是涉案金额是390余万元;4、淘汰落后产能是否符合申请标准需要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检察机关认为其不符合申请标准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申报工作中,滥用职权,通过协调本单位和区环保局出具立项、环评两份书面说明、更改设备出卖协议的拆除时间、上报虚假的拆除领导小组等方式,使不符合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条件的东王封纸品厂获得国家奖励资金共计39135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本案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另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动机、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报主体和套取奖励资金的都是东王封纸品厂,并不是某某区工信局”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申报和套取奖励资金主体都是东王封纸品厂,但不影响二被告人在东王封纸品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过程中滥用职权行为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该笔奖励资金下拨到村组会计站,并未脱离监管”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笔奖励资金已归东王封村委会所有,且已经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个人不能确定是否符合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标准”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企业申报落后产能过程中,协调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更改设备拆除时间等滥用职权行为与最终奖励资金申报成功,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县区工信部门不具备行政初审权,仅有权受理企业制作、报送的材料,整个申报工作是在上级部门指导下完成的”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企业申报中,协调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与其职责相悖,滥用职权属实,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本案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仅仅是涉案金额是390余万元”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该笔奖励资金已划拨到村组会计站东王封村账户,已经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淘汰落后产能是否符合申请标准需要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检察机关认为其不符合申请标准无依据”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本案中,东王封纸品厂提供虚假的设备拆除时间等材料,故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该企业不符合申请标准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的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