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872号 |
原告张东荣,女,汉族,1936年8月13日生,住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前罗堂社区。系死者张立富之妻。 原告张道朋,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张立富之长子。 原告张九,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张立富之次子。 原告张秀英,女,1965年8月2日生,住郸城县城郊乡孙庄行政村蔡庄。系张立富之长女。 原告张素华,女,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李寨行政村小张庄。系张立富之次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威,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8日,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15号。系“豫P3D925”车辆驾驶员。 被告王陈林,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王楼行政村王楼村。系“豫P3D925”车辆所有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荣、张道朋、张九、张素华、张秀英诉被告徐威、王陈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东荣、张道朋、张九、张素华、张秀英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威、王陈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徐威驾驶“豫P3D925”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去城郊乡陆庄路口西25米处时,将由张立富骑着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张立富死亡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P3D925”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权益,特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61484.57元。 被告徐威、王陈林均无答辩。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40分,被告徐威驾驶“豫P3D925”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科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城郊乡陆庄路口西25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张立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张立富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受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郸)鉴(法医)字[2014]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张立富系因严重的头颅损伤而死亡。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P3D925”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王陈林于2014年2月19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张立富1938年10月11日生,其妻张东荣、长女张秀英、次女张素华、长子张道朋、次子张九。张立富居住的城郊乡罗堂行政村于2008年度被河南省民政厅划归城区管理,被周口市人民政府整建制划归新城办事处管辖。 同时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庭审后,五原告与被告徐威、王陈林达成和解,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威、王陈林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立富户口注销证明、五原告户口簿与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河南省民政厅与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被告徐威驾驶证、王陈林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10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认为,张立富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票据联号,与事实不符,因此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采信。“豫P3D92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张立富的继承人即五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3、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上述损失中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81916.1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部分因五原告与被告徐威、王陈林达成和解,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威、王陈林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星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