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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杨俭中、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王晨雨(实习律师),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俭中,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王晨雨(实习律师),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俭中,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杨俭中、被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杨俭中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军、鸿运物流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人工费、包装费、运费等共计118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4日,杨俭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桐石村委会农产品销售合作社的成员林某某、张某某代办收购蜜桔32304斤,其中蜜桔价格0.98元/斤,包装费0.30元/斤,采果人工费0.25元/斤,包装人工费0.20元/斤,挑工和装车费0.15元/斤,代办费0.10元/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8元/斤,价值合计为32304斤×1.98元/斤=63962元。2012年12月5日,杨俭中在富川县家盛果业有限责任购买一级纽荷尔脐橙2900斤,其中脐橙价格2.00元/斤,包装费0.3元/斤,采果人工费0.20元/斤,包装人工费0.20元/斤,运输费和挑工费及装车费0.15元/斤,代办费0.10元/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95元/斤,价值合计为2900斤×2.95元/斤=8555元。杨俭中另在该公司购买一级蜜桔4796斤,其中蜜桔价格1.80元/斤,采果人工费0.30元/斤,包装人工费0.45元/斤,运费及装车费0.13元/斤,代办费0.10元/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8元/斤,价值合计为4796斤×2.78元/斤=13333元。上述货物总价值共计为85850元。2012年12月5日杨俭中将上述水果交给王军用皖S9392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到河南商丘,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杨俭中委托乙方王军承运水果一车,从富川装货到河南商丘卸货,货物重量20吨,全程运费7200元,甲方预付运费3200元,货物按照要求到达卸货地点后,甲方再付清下欠运费4000元。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乙方故意转卖,乙方应照价赔偿或交由政法部门处理。因乙方原因造成换车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杨俭中预付王军运费3200元。2012年12月6日,王军驾车运输途中,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09KM+400M时,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交警部门认定,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军承运杨俭中的水果因事故部分损毁,其余部分水果王军又未及时换车运至商丘,而是将水果拉到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委会陈庄村其家中,造成水果腐烂。杨俭中向王军索赔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运输车辆皖S9392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鸿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军,王军将该车辆挂靠在鸿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

原审认为,杨俭中将其购买的水果交给王军承运,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王军未按合同约定安全及时将所承运的杨俭中的货物送达目的地,造成杨俭中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军的运输车辆挂靠在鸿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鸿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杨俭中的货物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军主张杨俭中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对运输车辆的超载,王军作为车辆管理人应明知运输车辆的额定载重量,在杨俭中需承运货物重量超过额定载重量时,王军可拒绝运输,但王军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佐证。二是王军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及时换车将承运货物送达目的地,期间王军让杨俭中找车,杨俭中作为货主并未随车押运,且运输途中换车倒货也非杨俭中的法定义务,故对王军的抗辩不予采信。杨俭中要求王军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杨俭中要求王军赔偿信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军赔偿杨俭中货物损失85850元,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俭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80元,由杨俭中负担1030元,王军负担2750元。

王军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在开庭时却只有书记员一人审理一人记录,且本案审理期限严重超期;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富川县朝东镇桐石村出具的证明系杨俭中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该证据与杨俭中起诉时提交的2014年12月4日富川县朝东镇人民政府及桐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有较大出入,故原审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错误。原审对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家盛果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核实情况未告知王军,也未让王军质证,原审对此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认定杨俭中购买的水果重量及价格不清,且判令的人工费、采果费、包装费、运输费、挑工费及装车费、代办费共计39759.08元,超出杨俭中起诉时主张的装车费、包装费、信息费等共计22500元。3、王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通知了杨俭中要求转运水果,但杨俭中予以拒绝,故对因未及时转运造成的扩大损失,王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王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运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对货物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3、王军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王军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卷宗第62页和第65页的证据,即杨俭中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3及原审调查核实情况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上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名,“林某某”是否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家盛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的出证单位向当事人所作证明与接受法院核实所说明的事实一致,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案件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某某、张某甲、人民陪审员邓某某组成,书记员为刘某某,且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合议庭成员均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故王军关于原审庭审仅有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判决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扣除庭外和解的期间即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中止审理的期间即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审审理期限没有超过法定审限。故王军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证据采信是否正确、对货物损失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据以认定杨俭中货损的证据共两份,一份是富川县朝东镇桐石村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另一份是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家盛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即原审判决中罗列的“证据3”),该两份证据虽然是在庭审后提交,但原审为客观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又通过去函的方式,分别向出证单位进行核实,然后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杨俭中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核实的证据进行质证,王军则认为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审依职权核实的证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故不具有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杨俭中庭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已经原审调查核实,且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其也已对杨俭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及原审核实情况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仅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原审将该两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杨俭中因王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水果共有三种,即成本为1.98元/斤的蜜桔、成本为2.95元/斤的纽荷尔脐橙和成本为2.78元/斤的一级蜜桔,上述水果品种不同、等级不同,价相应会有所区别,原审依据有效证据,分别对损毁水果的价值进行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杨俭中在本案中的诉请标的额为118000元,原审判令支持其85850元,并不超诉讼请求的范围。王军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超出诉请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军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俭中的水果是在由王军进行运输的途中发生的毁损,王军也不能证实货物的损失是因不可抗力、自然属性或杨俭中的过错所造成,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军认为杨俭中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既不能举证证实货物存在扩大损失部分,也不能证实扩大损失部分是由杨俭中所造成,故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王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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