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89号 |
原告王晓彦,女,汉族 原告郭全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翔,男,汉族 被告王惠,女,汉族 原告王晓彦、郭全有诉被告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彦、郭全有及委托代理人王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我们因孩子上学一事,和被告王惠认识,当时王惠是新乡市第二十四中党支部书记,所以就很信任她。同年9月,她找到我们说,他和他人(张贯华,现被关押在焦作监狱服刑)合伙做了一个工程,急需用钱。基于对她身份的信任,我们分别于2012年9月4日借款给王惠叁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借款给王惠贰万元,于2012年10月21日借款给王惠叁万元,又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和下午分两次借给王惠五万贰仟元,5次借款共计壹拾叁万贰仟元。在2012年12月7日,我们找到王惠催要借款,王惠却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暂不能偿还,并要求再借伍万贰仟元,同时为了取得我们的信任,王惠写下附加协议,主动将她在学校附近(卫滨区平原乡唐庄村)的一座360平米的半成品房抵押给我们,并带我们前去查看了房屋。且声明如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任意拍卖此房屋以补偿损失。现在被告不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2年9月4日借条一份、提交2012年9月12日借条一份、提交2012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提交2012年12月7日两张借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惠借共计原告借款13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提交附加协议一份、证明两份、购买宅基地发票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附加协议,如借款到期不还房子由原告王晓彦处理。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惠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王晓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今接到王晓彦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以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用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 借款人:王惠 担保人:张贯华 2012.9.4”,被告王惠及担保人张贯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惠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王晓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晓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保证在2012年9月16日前归还(9月12日-9月16日),如到期不还,愿用丰田豫GBH220作为抵押 借款人:王惠 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惠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惠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晓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王晓彦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王惠 2012.10.21 到期如不还愿付每天2%的滞纳金 王惠 2012.10.21”王惠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惠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王晓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晓彦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元月6日止,用期一月,到期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王惠 2012.12.7”被告王惠在该借条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王晓彦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晓彦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用期一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元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王惠 2012.12.7”王惠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彦、郭全有和被告王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二原告1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中2012年10月21日的借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张贯华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按每天2%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彦、郭全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彦、郭全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彦、郭全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彦、郭全有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彦、郭全有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新伟 审 判 员: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赵世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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