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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舞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
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舞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杜XX去到舞阳县中心医院三环路分院,将舞阳县文峰乡乔庄村居民郭某某停放在住院部西侧的一辆洪都牌踏板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7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XX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乐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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