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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武举诉王江华、王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付武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江华,男,汉族。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春霞,女,汉族,系被告王建军之妻。 原告付武举诉被告王江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付武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江华,男,汉族。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春霞,女,汉族,系被告王建军之妻。

原告付武举诉被告王江华、王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付武举于2014年4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武举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CZ0865号小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09公里+500米处,与正在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告王江华相撞,致使其受伤住院。在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4000元。由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所以其中19000元由被告王建军代收。王江华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下达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及保险公司履行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赔偿义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想与其协商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事情,但被告均不理不睬。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及利息3205元。

被告王建军辩称,付武举没有给付我们24000元,我们不应该退。

被告王江华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付武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渑池县法院(2013)渑池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通话录单一份(提交书面材料和光盘一张);两组证明问题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对方;超过保险损失部分的1410元已及案件受理费已经提前垫付;3、收到条三份;其中一份是被告王建军与2012年7月23日收到原告19000元;被告王江华2013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的3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江华收到原告2000元;共计2400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4000元,该24000元对方没有权利获取,应当返还。

被告王建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不知道;对证据3收到条19000元是我写的,王江华写的3000元和2000元我不知道。

被告王江华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王建军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后,法庭通知宋某甲和王建军到庭对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宋某甲明确表示没有收据的4000多元生活费和医疗费982元与渑池法院判决的自己承担的费用相互抵销,多余部分也不向被告要了。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建军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江华未到庭,但宋某甲到庭进行了说明,故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王江华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诉辩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江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通过宋某甲处理该事故,给被告王江华垫付了24000元医疗费。后王江华将付武举、肇事车车主宋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起诉至渑池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江华经济损失,超过保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由付武举、宋某甲承担,诉讼费用由付武举、宋某甲负担,但渑池法院对付武举垫付的24000元医疗费未作处理,形成本诉。判决生效后,王江华领取了赔偿金。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王江华在交通事故后已足额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江华拒不退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被告王建军在本案中是代为处理王江华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赔偿款到账时间及被告王江华领取时间,未提供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武举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武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江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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