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王江华,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方(又名郭鹏),男。 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江华诉被告郭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华诉称:2013年7月2号,被告赊原告钢材共计38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钢材款,被告躲而不见,至今未予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 被告郭鹏辩称:原被告认识,原告确实做钢材生意,之前被告从原告处买过小批量钢材,但都是现金交易。被告从来都未买过原告38000元的钢材,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8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从未见过这个欠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三万捌仟元正(38000元) 郭鸟朋(“鸟”和“朋”为左右结构) 2103.7.2号。因被告否认该欠条是其所写,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以提取的笔迹样本为案后试验样本,未能达到与检材对比的条件,且又无法提供诉前或同期笔迹样本为由,作出了对此案件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被告郭东方又名郭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为“郭 鸟朋”、落款时间为“2103.7.20号”,该欠条存在严重瑕疵,在被告否认该欠条是其出具且“郭 鸟朋”的签字也非其所签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欠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以提取的笔迹样本为案后试验样本,未能达到与检材对比的条件,且又无法提供诉前或同期笔迹样本为由,作出了对欠条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仅以有瑕疵的欠条为唯一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江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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