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帆,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小建,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相佐,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张志帆、上官小建、李相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上官小建、李相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志帆以购车为由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上官小建、李相佐二被告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被告张志帆以无钱为由拒还,后来逃脱再不见面,电话也不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利息、交通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张志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上官小建、李相佐辩称:钱是张志帆借的,我们没有花一分钱,应该由张志帆还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11日借据一张;2、2012年4月11日借款收条一张;3、2012年4月11日张志帆承诺一份。 被告张志帆、上官小建、李相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志帆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100 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100 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2%,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据中写明由被告上官小建、李相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帆未按时还款,原告向三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志帆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被告上官小建、李相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一份在卷为证。被告张志帆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上官小建、李相佐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以及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上官小建、李相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张志帆、上官小建、李相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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