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00152号 |
原告刘某某,女,37岁,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威,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女,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禇某某,男,39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禇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威、陈倩,被告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婚姻登记。200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出生(现取名陈某)。2004年原被告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陈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楮某某承担。”协议生效后,陈某一直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而被告楮某某并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611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禇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的抚养费为16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已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回到被告身边,被告抚养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并开始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办理婚姻登记。于200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禇某某,现年12周岁。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郑集乡司法所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关系解除后,禇某某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后更名为陈某。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禇某某将禇某某(陈某)接回家中,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在禇某某(陈某)跟随对方生活期间,双方均未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行政村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有子女,抚养子女为其法定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对协议又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且该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振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刘耀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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