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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金业路交叉口东南角迪博柳岸住宅小区二号楼楼下02-002、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金业路交叉口东南角迪博柳岸住宅小区二号楼楼下02-002、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豆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彦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彦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彦民,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周彦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周彦君,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晓峰,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银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银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通银公司与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经协商达成通银借字(2013)第002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为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向通银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月利率15‰;因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违约致使通银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通银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同日,担保人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与通银公司达成老城通银保字(2013)第0028号保证合同。保证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共同向通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通银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汇付了借款2400000元。但截至本案诉讼前,借款本金2000000元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尚未偿还。通银公司认为,严格、谨慎履约是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未按约定向通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向通银公司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各担保人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有责任督促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谨慎、适当履约,并在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未履约时向通银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银公司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现要求:1、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偿还本金969533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赔偿给通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承担。

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通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通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天信重工机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周彦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周彦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周彦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张晓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企业经营状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通银公司与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向通银公司借款2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违约利息日万分之五;因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违约,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应承担通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际费用。同时,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共同与通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对借款合同项下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应承担的偿还本金、利息及赔偿违约金、代理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次日,通银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开庭前,借款本金240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结欠本金969533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5日。

第三组证据: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一份;3、洛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税务发票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由于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通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6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天信重工机械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股东周彦民、张晓峰在股东会议上签字,同意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借款2400000元;天信重工机械公司股东周彦强、张晓峰在股东会议上签字,同意天信重工机械公司为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借款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通银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6日,通银公司与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向通银公司借款2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通银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因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违约致使通银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通银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与通银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通银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了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30467元及利息227477元,尚欠借款本金969533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5日。保证人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通银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银公司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通银公司与被告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银公司依约向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通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通银公司要求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695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通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故应当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但加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通银公司主张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外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通银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通银公司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通银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通银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通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通银公司要求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偿还借款本金9695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695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000元;

三、被告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对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周彦民、周彦强、周彦君、张晓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袁玲玲

                                             审判员 常跃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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