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12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治峰,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春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改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治,该公司法律顾问。 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因与魏治峰、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志刚、被上诉人魏治峰,原审第三人洛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魏治峰和中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魏治峰在中收公司生产岗位工作,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魏治峰和中收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魏治峰违反中收公司服务期,竞业限制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应缴纳违约金,有协议的从其协议,无协议的按照《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暂行办法》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培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给中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因工作需要,将魏治峰的工作岗位从生产变更为管理,工资从计件变更为计时。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1、竞业限制期从魏治峰离职之日开始计算,为期二年;2、中收公司应当在竞业限制期内按照魏治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中收公司于每月的月底前通过银行支付至魏治峰卡上;3、魏治峰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中收公司违约金,金额为竞业限制期内经济补偿金的5倍,魏治峰因违约所得收益归中收公司所有。2013年5月20日,魏治峰离开中收公司,并前往洛柴公司处就工作问题进行接洽。2013年6月1日,魏治峰又回中收公司处并接受中收公司指派前往新疆出差,因出差期间问题没有解决,魏治峰于2013年6月18日回洛阳,并离开中收公司,至今未回。2013年6月24日,中收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洛阳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并从2013年6月起中断了魏治峰的社保缴费。中收公司认为魏治峰在2013年5月底在离开自己公司后到与洛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洛柴公司工作,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并给自己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于2013年7月1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魏治峰由于擅自脱岗离职给中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931840元予以赔偿;2、魏治峰违反劳动合同及与我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金123885.60元,同时其在洛柴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收益应归中收公司所有;3、洛柴公司招用我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魏治峰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中收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及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作出裁决:对中收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收公司不服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治峰与中收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竞业条款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魏治峰自2013年5月20日离开中收公司,在与洛柴公司接洽几天后,于2013年6月1日又接受中收公司指派前往新疆出差,于2013年6月18日出差回洛阳后离开中收公司处,中收公司也从2013年6月起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社保机构申请中断了魏治峰的社保费用交纳,故2013年6月18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魏治峰在与洛柴公司接洽的时间发生在魏治峰与中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中收公司主张魏治峰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洛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魏治峰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脱离中收公司工作岗位的行为,如造成中收公司损失,魏治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收公司应就损害后果与魏治峰擅自脱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进行举证,现中收公司的损失,中收公司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中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收公司主张魏治峰应当返还2013年1-4月由中收公司发放的培养津贴1200元,与本案不属于一个不可分的劳动争议,中收公司可就该项请求另行向劳动仲裁机构先行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中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魏治峰离开中收公司后与洛柴公司接洽,认定错误。根据事实魏治峰自2013年5月20日起已经在洛柴公司工作,故洛柴公司已与魏治峰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简单的接洽,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因此洛柴公司对招录魏治峰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对中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收公司与魏治峰双方有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不管魏治峰旷工也好、擅自离职也好都不能到与中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魏治峰赔偿经济损失3931840元和违约金123885.6元,同时魏治峰在洛柴公司工作期间的收益应归中收公司所有。洛柴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魏治峰针对中收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2013年4月初,魏治峰向中收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辞职的原因是工作强度大,劳动保护条件差,工资没有按时支付。不存在擅自脱岗的情况。魏治峰是在2013年7月5日离开公司的,没有到洛柴公司工作过,魏治峰没有收到与中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不知道劳动合同中所谓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魏治峰的答辩意见相同。洛柴公司与魏治峰之间从来没有过劳动关系,中收公司诉求洛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魏治峰和中收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魏治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受中收公司指派到新疆工作,且中收公司向社保机构申请从2013年6月起中断魏治峰的社保缴费,中收公司也未向魏治峰送达有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魏治峰与中收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与中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魏治峰在2013年5月20日以后曾与洛柴公司接洽,但是不能证明此后魏治峰到洛柴公司工作,与洛柴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中收公司主张因魏治峰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给中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具体计算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魏治峰和洛柴公司均否认形成劳动关系,中收公司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中收公司要求洛柴公司对魏治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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