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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刚与被上诉人张保石、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冯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刚,男。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石,男。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刚,男。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石,男。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双喜,男。

上诉人冯刚与被上诉人张保石、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冯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3日张保石以冯刚、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冯双喜为被告起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刚偿还张保石借款100万元,驳回张保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冯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鑫,被上诉人张保石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上诉人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冯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冯刚向张保石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河南德信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日,张保石委托胡现伟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从胡现伟的账户将1000000元的借款汇入了冯刚的账户。2013年8月5日,河南正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豫正专审字(2013)第008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河南德信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不显示该笔1000000元的债务。后经张保石催要,冯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保石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该院。诉讼中,张保石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予以放弃。另查明,冯刚在向张保石借款后,已按月息3.5分向张保石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冯刚给张保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保石与冯刚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张保石要求冯刚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保石要求河南德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河南德信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河南德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河南德信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2月1日起6个月,即到2012年7月31日止,而在此期间,张保石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河南德信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河南德信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张保石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保石要求冯双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冯双喜在借款时任河南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因而对张保石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保石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此系张保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准许。冯刚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此辩解理由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冯刚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对冯刚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冯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保石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张保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冯刚承担。

冯刚上诉称,1、德信电瓷公司为了向投资公司的胡现伟借款,冯刚作为德信电瓷公司的财务人员,受德信电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双喜的委托和指派,在2011年11月30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当时是投资担保公司要求不能以德信电瓷公司的名义借款,必须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冯刚在借款人处签字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德信电瓷公司。2、该100万元借条是汇总以前两笔借款形成的,以前的28万元借款打成30万元的借条,48万元的借款打成50万元借条,再加上这两笔借款的利息总共打了该100万元的借条。该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2011年12月1日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是假的,从冯刚个人卡号6222081708000079693在该日交易记录来看,并没有收到100万元的记录。实际是德信电瓷公司总共借张保石第一笔289200元和第二笔482000元,两笔共计771200元。这两笔借款均是从胡现伟个人账号6222081708000036388转入冯刚个人账户的,第一笔冯刚当日取出交到了德信电瓷公司财务,第二笔当日取出转入德信电瓷公司的公司账户。有冯刚个人账户查询记录为证。冯刚个人并没有实际借用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德信电瓷公司。冯刚作为公司跑银行业务的财务人员,受冯双喜委托代表公司借款并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冯双喜是对该事实认可的。综上,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德信电瓷公司,而不是冯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德信电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张保石答辩称,1、冯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如其所说是公司财务人员,更应当明白在借款处签字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冯刚和冯双喜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借款数额,不可能扣除20多万元的利息。3、该借款由冯刚收到后,由其公司或者本人所用,与张保石无关。该笔借款应当由冯刚和德信电瓷公司共同偿还。

德信电瓷公司答辩称,1、德信电瓷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2、冯刚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借贷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3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德信电瓷公司对外承担公司债务,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双喜答辩称,冯刚作为借款人是履行德信电瓷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是德信电瓷公司用了。当时借的是投资公司胡现伟的钱,是冯双喜委托冯刚办理的借款手续,当时冯双喜是德信电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刚是德信电瓷公司的财务人员,专门负责银行还款业务。本案这笔钱确实是德信电瓷公司借的,也是公司用的。冯双喜根本不认识张保石,德信电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张保石的委托代理人根本不知道这个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冯刚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德信电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本案借款人是冯刚还是德信电瓷公司,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冯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冯刚个人账号交易记录一份7页,用以证明2011年9月29日胡现伟汇入其账户289200元,并于当日冯刚取出交给德信电瓷公司财务现金账;2011年10月21日胡现伟汇入去账号482000元,并于当日转入德信电瓷公司公司账户。两笔共计771200元,并不是100万元,张保石一审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电子银行回单100万元转账汇款不属实。实际借款人是德信电瓷公司,冯刚是履行职务行为。2、德信电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冯双喜是德信电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刚尚未接手德信电瓷公司。

张保石对冯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冯刚个人账号银行交易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德信电瓷公司对冯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了2011年10月21日卡取482000元接受人是德信电瓷公司,其他没有显示接收人的信息。交易记录真实的话,说明100万元转款没有实际发生。德行电瓷公司审计账目中也不显示该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

冯双喜对冯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具体到账多少钱冯双喜并不清楚,但钱确实直接转到德信电瓷公司了,冯刚所有收取的资金都必须交到公司账上,包括现金。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张保石、德信电瓷公司、冯双喜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证认为,冯刚个人账号交易记录真实。可以证明胡现伟分别汇给冯刚289200元和482000元,共计771200元支付给冯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胡现伟分三次共汇入冯刚账户289200元,2011年10月21日胡现伟汇入冯刚账号482000元,两笔共计771200元。张保石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问题。从冯刚个人账号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冯刚共收到胡现伟借款共计771200元,2011年12月1日并不显示收到100万元。故2011年12月1日电子银行回单100万元转账汇款不属实。张保石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还有其他支付凭证,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771200元。张保石和冯刚均认可按借条约定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万元。张保石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无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本案谁是借款人,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冯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效力而签名按印,冯刚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虽然德信电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冯刚是德信电瓷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是冯刚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借条作为不变证据,其效力高于冯刚辩称和上诉理由。故冯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保石对原审判决并未上诉,本院不再分析德信电瓷公司和冯双喜的相关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借款数额错误,冯刚应偿还张保石借款7712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保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保石借款1000000元”及“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冯刚承担”;

三、判决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保石借款771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8100元,由冯刚承担13959元,张保石承担4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