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1408号 |
原告周菊花,汉族,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郸城县张完乡王庄行政村任阁村。 委托代理人仵好成,系郸城县南丰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露坤,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 原告周菊花与被告任露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花及委托代理人仵好成、被告任露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导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结婚一个月,二人就生气吵架、打架。被告还心眼小,不能容忍我与别人说话,如同别人说话,被告就生气殴打原告。从结婚至今被告多次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为此还自杀过。在2014年原告生病做手术,花了2万元。被告不付分文,还骗原告的钱。现在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被子归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看病花费医疗费2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被子已经拿走过了,原告看病共花了11000元,我已经给原告拿了6000元。原告说我心眼小,因为结婚后原告作风不雅观,我亲眼看见原告多次出入夜总会。如果我有错我愿意改,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今年七月份还正常交流,能继续过好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菊花与被告任露坤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无子女。2014年5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加上此前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吵架,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婚前被告任露坤有一子,原告周菊花知道此事,并答应帮助照顾孩子,被告方为此给付原告周菊花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虽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愿意改正错误,认为夫妻关系尚有缓和余地。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为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和睦,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菊花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审 判 员 郑建平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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