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7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女, 193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负责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潮、杨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斌(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桂香与被上诉人王新峰、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张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桂香于2014年3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新峰、张博、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等合计30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张桂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1时17分,焦某某驾驶豫NDD526号轿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庄街美菱冰箱门市部门前,将其前方同方向骑着自行车的张某某撞到,后焦某某驾车逃逸,致使张某某又先后被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新峰驾驶的豫NTE388号出租车、张博驾驶的豫NZB839号轿车碾压后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豫NDD526号轿车、豫NTE388号出租车、自行车三车损坏,张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NTE388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峰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NZB839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博,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死者张某某生于1953年7月15日,原告张桂香系死者张某某之姐,张某某现无配偶、子女及其他兄弟姐妹。张某某长期在夏邑县李集镇杜楼村生活居住,且其户籍性质亦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已支付死者张某某亲属即本案原告张桂香赔偿款17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新峰为肇事车辆豫NTE38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博为肇事车辆豫NZB839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理应对原告张桂香因其亲属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TE38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NZB839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焦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其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及被告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对于原告张桂香因其亲属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总额,由三方各赔偿三分之一为宜。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应将焦某某已经赔付原告张桂香的175000元的赔偿款计入赔偿总额予以扣除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桂香因其亲属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数额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足以支付,故对肇事车辆豫NTE388号车及豫NZB839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再处理。原告张桂香因其亲属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经计算为169506.8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经计算为1897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桂香的胞弟张某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本案中,原告方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桂香因其亲属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848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49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495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桂香负担4060元,被告王新峰负担870元,被告张博负担870元。 张桂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系同胞姐弟,虽出生在伊川县农村,但在父母双亡后自1981年即随上诉人在商丘市生活。期间上诉人在1997年7月到夏邑县郭庄乡开办肉兔养殖场时,张某某也一同前往,上诉人将其与一般工人一样按月发放工资。2001年养殖场因故被迫停产,张某某一直留守在场里看护场地、房屋及农机设备,工资仍由上诉人发放。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上诉人为其在商丘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土建装修工作,因养殖场无人看护财产丢失,张某某又回去看守,直到2013年9月10日死亡。张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自1981年起一直在生活在商丘市区,即便养殖场开办在农村,但其是一个非农业经营性质的企业,张某某领取的是工资,且其在死亡前二年多的时间又回到商丘市内打工、生活、居住,生活来源也不是农业收入,原审以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为由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支持上诉人30万元的诉讼请求。 王新峰辩称,死者的登记信息是已婚,可能有其他姐妹,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上诉人的养殖场已经不存在,厂房承包给了其他公司;死者死亡前两年在商丘市打工的证据不足。即便看护养殖场,该场位置在农村,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博、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意见与王新峰的答辩意见一致。 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张桂香提交证据三组(均为复印件):1、1997年7月31日夏邑县郭庄乡人民政府与鑫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郭庄乡共同创办夏邑县鑫通牧业有限公司”等内容);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诉夏邑县李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该案认定夏邑县李集镇人民政府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造成上诉人损失,判令李集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9万元余元);3、1999年9月、2001年6月份工资单各一份(显示该两个月分别发放张某某工资300元、340元)。以此证明上诉人1997年在夏邑县郭庄乡(后该乡撤销划归李集镇)开办养殖场、张某某一直在该场打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新峰、张博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及工资单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判决书恰好证明养殖场在2011年即不存在了,与本案的赔偿标准无关。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97年在夏邑县郭庄乡杨庄村开办养殖场的事实均未否认,而且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的证明,亦可证实张某某一直长期在此居住照看院子,故本院对死者张某某生前在夏邑县李集镇杜楼村委会杨庄村看护养殖场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受害人张某某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的三方责任者焦某某、王新峰、张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的三方责任人在肇事后均系逃逸,事故车辆即便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应予免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受害人张某某户籍及出生地虽在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农村,但其长期跟随上诉人张桂香在城市生活,并根据上诉人的安排,生前长期在事故发生地养殖场工作。该养殖场所在地夏邑县李集镇辖区,系夏邑县鑫通牧业有限公司,为企业性质,张某某靠在该企业打工所得工资生活,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不当。由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新峰、张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新峰、张博对其各自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及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都邦财产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扣除三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各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后,剩余部分应由三方肇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即焦某某承担70%,王新峰、张博各承担15%。本案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及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16939.6元。扣除三肇事方交强险限额330000元(110000元×3)后剩余186939.6元,由案外人焦某某承担70%即130857.72元,二被上诉人王新峰、张博,各承担15%,即各28040.94元。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张某某系独身,与上诉人系姐弟关系,且无其他直系亲属,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原审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张桂香各项损失110000元,王新峰、张博各赔偿张桂香各项损失2804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共计11600元,由张桂香负担3600元,王新峰、张博各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审 判 员 高纪平
二О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