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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要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宽峰,男。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系郏县安良镇山头张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行公司)、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鑫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吐鲁番公司)、张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张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才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时许,张延辉驾驶被告张宽峰注册登记为被告禹州鑫丰公司的豫K75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张宽峰分期付款购买禹州鑫丰公司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库高速路412公里+15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艾肯.如孜驾驶注册登记为原告的新A91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AG026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张延辉死亡,乘车人周广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疆轮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延辉负主要责任,艾肯.如孜负次要责任。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车辆被轮台县交警大队扣留,2012年2月13日,轮台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轮台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做出(2012009)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评估如下:1、换件部分金额26433元,2、修理费6000元,车辆损失共计32433元,停运损失24000元(停运时间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91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吊车(装)费8000元、劳务费3000元、交通和住宿费5476元。豫K75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783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2、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1日0时至2012年7月10日24时止。新A919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AG026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吐鲁番公司投保:1、车辆损失险(新A91993保险金额300000元,新AG026挂保险金额100000元),2、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6日0时至2012年8月5日24时止。另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延辉亲属刘红培等人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禹州鑫丰公司,张宽峰,周广晓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做出(2012)禹民一初字2379号、(2012)禹民一初字238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新疆轮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艾肯.如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吊车(装)费8000元、劳务费3000元、鉴定费3910元;车辆损失费32433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4000元、交通和住宿费5476元,合计76819元。除鉴定费391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外,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7290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理赔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48236.3元(68909×70%),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52236.3元,原告剩余损失20672.7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吐鲁番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剩余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吐鲁番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0672.7元。原告鉴定费3910元应由被告张宽峰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张宽峰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被告鑫丰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宽峰辩称在同一事故中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6300元应予返还,因该费用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张宽峰的该项请求,该案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52236.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672.7元;三、驳回原告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称,1、原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其与禹州鑫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出具《轮台县车辆受损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符合法定资质,评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其和禹州鑫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有责情况下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但其根据(2012)禹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在主挂两车两份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承担了2625元,剩余1375元,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元财产费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西域行公司辩称,1、轮台县的评估报告是合法机构经过合法程序得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因此该报告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的。2、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与禹州鑫丰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交强险赔偿对象是本车以外的人员损失,(2012)禹民一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对交强险的责任分配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宽峰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新疆轮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轮认字(2012)第009号车辆受损评估报告书,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评定为240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因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诉称该评估机构没有资质且没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西域行公司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受损后已不能正常运行,该损失是肇事车辆给被侵权人利益的减少,不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车辆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费用并在保险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诉称不应承担该项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交强险财产险部分是否超出限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该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中,按照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财产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3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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