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83号 |
原告刘盘,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魏俊兰(系刘盘之母),女,194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刘文合(系刘盘之父),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毓(系刘盘之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盘、魏俊兰、刘文合与被告刘大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毓、刘震钟、被告刘大伟、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6时许,刘大伟驾驶豫R57206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304KM+400M处,与同向行驶刘盘驾驶的河南R0D010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刘少哲死亡、魏俊兰一级伤残、刘文合轻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刘少哲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魏俊兰医疗费54301.2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2644元、定残后护理费2007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63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00元;刘文合医疗费5969.15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车损及施救费3355元;共计545414.48元。由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刘大伟赔偿。 三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南阳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9份,证实魏俊兰2011年9月27日住院,10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9205.28元的事实。 2、新野县沙堰卫生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魏俊兰2011年12月21日住院,12月27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93.85元的事实。 3、新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共6张,证实魏俊兰支出医疗费2063.1元的事实。 4、新野县上庄乡上庄村卫生室收费票据1张,证实魏俊兰支出医疗费2856元。新野县樊集乡刘庄村卫生室收费票据3张,证实魏俊兰支出医疗费1114元的事实。 5、南阳市济康医药公司发票1张,证实魏俊兰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医疗费1125元的事实。 6、新野县康复用品售后服务门市收费票据1张,证实魏俊兰购买单摇护理床一套、带便孔气垫一套,支出费用1200元的事实。 7、新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刘文合2011年9月28日住院,10月9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969.15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16张及收据1张,证实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63元的事实。 9、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2份,证实魏俊兰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魏俊兰T8椎体骨折并截瘫,伤残程度属I级。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魏俊兰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10、估价鉴定、收据,证实刘盘的拖拉机估损总值为2695元,支出施救吊拖费660元的事实。 11、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实魏俊兰的伤情为:①T8椎体骨折并截瘫;②T2椎体骨挫伤;③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12、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刘文合住院治疗的情况。 1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刘大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大伟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我在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未告知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三原告200000元。 被告刘大伟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程序不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将三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8月8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准许三原告撤回起诉。而本次案件从起诉状上看三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又立案起诉,属重复诉讼。三原告起诉的标的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数额标准为依据。因被告刘大伟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本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代赔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因刘大伟逃逸,故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 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保险单1份,证实刘大伟投有保险,公司做到了提醒、告知义务。 2、保险条款1份,证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肇事逃逸不予理赔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本次判决的计算标准应按该判决书上的标准计算的事实。 4、上诉状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的事实。 5、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刘大伟其未对该判决中保险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有效证据,且在判决后均未上诉,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应参照该判决书。 6、上诉状1份,证明保险公司因对原审判决中商业险赔偿部分不服于2013年1月4日提起上诉的事实。 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大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7、11、12、13份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4、5、6份票据非正规发票,第8份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第9份证据系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且魏俊兰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护理依赖程度评估过早,第10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对事故车辆的鉴定,并且评估数额过高,对施救费66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6、9、10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8份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63元。对其余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及被告刘大伟对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6时1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境城郊乡马营村路口南100米处,被告刘大伟驾驶其所有的豫R57206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刘盘驾驶的河南R0D010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刘少哲(2007年10月12日出生)当场死亡,刘文合、魏俊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大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俊兰于2011年9月27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0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8142.90元。另在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062.38元;2011年12月21日在新野县沙堰卫生院住院,12月27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93.85元;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063.1元;在新野县康复用品售后服务门市购买单摇护理床一套、带便孔气垫一套,花费1200元。2012年3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俊兰T8椎体骨折并截瘫,属I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刘文合于2011年9月28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10月9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969.15元。三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63元、鉴定费2000元;刘盘的河南R0D010四轮拖拉机估损总值为2695元,支出施救吊拖费用660元。 另查明,被告刘大伟因该案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刘大伟自愿补偿三原告200000元。被告刘大伟所有的豫R5720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魏俊兰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核准的52062.23元计算,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80天,原告请求110天,每天50元,为5500元,护理费因原告系I级伤残,按住院36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36天,原告请求按29天计算,以其请求为准,分别为5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11年为72644.33元,原告请求72644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魏俊兰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5416.23元。刘少哲的丧葬费为15151.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为132080.6元,车损及施救费为3355元,交通费263元,以上共计150850.10元。刘文合的医疗费为5969.15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11天,每天50元,分别计算为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分别计算为220元。以上费用共计7509.15元。被告刘大伟因该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是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故对三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上述费用合计393775.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大伟驾驶的豫R5720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下余271775.48元,扣除被告刘大伟已赔偿的200000元为71775.4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区别的黑体字,故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刘大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虽有逃逸行为,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商业三者险逃逸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中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故下余的71775.48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原告其他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刘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75.48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三原告负担2010元,被告刘大伟负担72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果 |
上一篇:原告马德印、马文岭、王桂芝与被告禹建建峰、袁军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