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13号 |
原告丁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黄丹,2005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我曾于2012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小孩一直随我生活。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6月28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黄某丙(被告父亲)、贺某某(被告母亲),二人均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被告黄某甲自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联系,现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黄丹,2005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告于2012年春将小孩黄某乙带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6月2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春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6月28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自2012年以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李 沛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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