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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有发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有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有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有发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胜强,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因郭姣留起诉席有发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西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席有发银行存款13300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或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作出后,西工法院对席有发的豫CT3266号面的车予以扣押,将该车扣押于交警支队管理的停车场。1999年5月5日西工法院作出(1998)西民初字第848-1号裁定书对该车解除扣押,席有发到交警支队的停车场提车时发现交警支队在暂扣期间将席有发的面的车处理掉,席有发、交警支队因此产生纠纷。2007年7月11日,席有发、交警支队签订“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一式两份,上记载:“1998年3月6日,洛阳市交警支队将席有发面的车暂扣,交警支队在暂扣期间将扣押席有发的面的车处理掉,给其造成重大营运损失。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与席有发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交警支队补偿席有发面的车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款壹拾玖万陆千元整(196000元)。洛阳市交警支队对席有发表示歉意,席有发就此问题不再上访告交警支队。双方互信承诺协议,如有违反追究责任。”该协议签名处除席有发、交警支队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外,还有“康庄、张蛟生”等四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主文部分为手写体,一份的主文部分为手写体的复印件,两份协议书的签名部分均为手写体、红章。协议书签订后,交警支队于同日将196000元支付给席有发,席有发给交警支队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洛阳市交警支队面的车营运损失补偿款壹拾玖万陆千元整(196000元)。收到人:席胜强。”现席有发、交警支队对该协议书产生异议,席有发认为交警支队经该协议补偿的仅为席有发的面的车截止2007年7月11日的营运损失,故诉求交警支队继续返还代为保管的面的车,补办营运证,补偿该日期之后的营运损失。交警支队认为经该协议补偿后,席有发、交警支队之间因代保管面的车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已经解决,故不应补偿席有发所谓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一共出现四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其余三份为复印件。分别是:由席有发保管的原件一份。该原件主文部分为复印件,签章部分为手写,红指印、红章。其中主文上“及车辆价值款”部分被黑笔划掉(黑色划线部分不是复印件)。席有发也是依据此提出的诉求。交警支队称其保管的“协议书”原件遗失,故未向法庭提交。交警支队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2007)西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案件卷宗中,并且此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2007)西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案件时交警支队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该行政案件卷宗中留存的“协议书”中“及车辆价值款”部分未被黑笔划掉。行政案件采信了该份证据,并在(2007)西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陈述了“协议书”的内容。该判决书第3页:“另查,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面的车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196000元。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到本院,原告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同意原告撤诉,后原告反悔,拒收撤回起诉的裁定。”席有发、交警支队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第二份复印件为证人康庄提交的。据证人讲其为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特约监督员,交警支队通知其参加调解,并做见证人。其参加了调解书签订当天的全过程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其要求交警支队给其出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便其留存。该复印件中“及车辆价值款”部分未被黑笔划掉。第三份复印件系2012年2月17日张蛟生在接受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吴咪苇、雷丽霞调查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印件,张蛟生也是见证人,其称在其签字时“及车辆价值款”部分已被黑笔划掉,他留存的复印件是协议签订后朱来国向其提供的。

原审法院认为:席有发向交警支队主张权利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席有发所提交的“协议书”虽为原件,但是该原件已经涂改,交警支队并不认可该涂改部分。首先(2007)西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7月11日,席有发、交警支队之间达成的协议赔偿的是席有发面的车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该事实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席有发面的车的车辆价值及2007年7月11日之前车辆的营运损失交警支队已赔偿给席有发。其次,从席有发车辆被查封至2007年7月11日已达八年之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席有发的面的车已达到强制报废的年限,故该车之后已不能再投入运营,就不应产生新的营运费用。根据席有发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显示其于1999年5月即已知道自己的车辆被被告处理,于2007年7月11日也就该事进行过调解并且达成过调解协议。即便如席有发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显示,此次调解只补偿的是面的车的营运损失,那么经过该次调解后席有发再次知道自己的车辆价值未被补偿,但席有发在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席有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席有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席有发承担。

宣判后,席有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在百拾位全国、河南省、洛阳市人大代表的监督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洛阳市交警支队的五个行政案件被上诉人全部败诉。因为被上诉人行政官司败诉后,没有归还上诉人的出租车。上诉人经过多次进京上访,西工法院经过研究决定为上诉人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编造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题目和内容不一致,伪造的复印件中添加有“及车辆价值”5个字。因为被上诉人当庭没有提供原件到庭佐证,一审法院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证据使用。但是,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伪造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原件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官查明事实错误,查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保存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手写原件与上诉人保存的加盖红章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原件的题目完全一致;两份原件中的“及车辆价值”5个字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07年7月11日达成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时,都被交警支队政委朱来国划掉,两份原件划掉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的法官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的原件,就查明原件遗失。三、(2007)西行初字第50号行政赔偿官司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却把与民事诉讼无关的2007年判决的行政案件,强行拉扯到民事案件中来,利用被上诉人违法私下向行政庭提供伪造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和伪造的没有席有发签字庭审笔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没有将上诉人的出租车处理掉,交警支队在答辩状中编造出租车在1998年己经处理掉,而事实是将上诉人的出租车让其内部干警家属跑营运挣钱。上诉人将此情况反映给原政法委书记郭丛斌书记后,郭丛斌书记将材料批转洛阳市公安局信访处。2008年到2013年交警支队还与上诉人多次协商解决归还出租车一事,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2008年到2013年上诉人一直到法院起诉西工法院和交警支队,西工法院一听说该案件牵联有西工法院,西工法院一直不予立案。不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主张权利,还是向西工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都没有停止向法院和交警支队主张权利。最终西工法院经过党委会、审委会研究决定立案审理此案。都已经证明了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早己中断,上诉人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洛阳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排除干扰,依法撤销西工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西工区法院重新审理;2、对西工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中故意歪曲事实认定的虚假证据重新进行认定;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扣押的出租车,为出租车重新办理运营手续;恢复上诉人出租车的财产权、运营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扣押上诉人出租车期间的运营损失;5、本案上诉费、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答辩称:一、席有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席有发与郭娇留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已被最高法(2005)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充分说明席有发驾驶豫CT-3266号面的车与郭娇留发生了交通事故。席有发与答辩人已经达成了《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答辩人已经补偿了席有发全部车辆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款。1998年9月西工法院作出848号民事裁定书,对席有发的面的车予以扣押,并将该车扣押于答辩人的停车场。1999年5月西工法院作出848-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解除了扣押。从1999年,答辩人曾多次通知席有发领取车辆,在席有发拒绝领取的情况下,答辩人将西工法院扣押的豫CT-3266号面的车上缴市财政处理掉。2007年7月11日答辩人与席有发签订了《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与席有发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交警支队补偿席有发面的车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款196000元。席有发就此问题不再上访告交警支队。该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立即给付了席有发面的车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款196000元。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已经补偿了席有发面的车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款。席有发无权再要求答辩人归还其面的车,也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营运损失。席有发与答辩人达成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已被西工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席有发和答辩人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答辩人提交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是被西工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的。席有发收到该判决书之后,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席有发对该协议书是认可的。席有发提交的《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是经过涂改的,是虚假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席有发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中“及车辆价值款”六个字被黑笔划掉。在被划掉部分没有席有发的指印,也没有答辩人的公章加以确认。只能证明该证据是经过单方涂改的,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单方涂改的证据是虚假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席有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席有发的起诉书,上诉人于1999年5月5日就知道西工法院已经解除对豫CT3266号面的车的扣押。此时上诉人已明知自己的扣押车辆被处理。已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如果按上诉人所诉答辩人应当赔偿其双倍的营运损失和车辆价值,那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从1999年至2013年已长达14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归还扣押上诉人的出租车,赔偿上诉人出租车运营损失,为出租车重新办理运营手续,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面的出租车及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最长为8年,从1998年西工法院裁定扣押面的车,到2007年席有发与答辩人达成《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已长达9年时间,席有发的面的车已经报废。并且答辩人已经补偿了席有发196000元的营运损失和面的车的价值款,所以席有发无权重复要求赔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补偿了席有发面的车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款,答辩人就不应当再归还上诉人的出租车,并且答辩人只是代为保管上诉人的出租车,没有代为保管上诉人的运营手续,办理出租车的运营手续是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无权办理运营手续。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调解协议书》是否包含了本案争议车辆价值。因本案审理期间一共出现四份该协议书,其中席有发保管的原件一份,该原件主文部分为复印,签章部分为手写,红指印、红章,但主文上“及车辆价值款”部分被黑笔划掉,黑色划线部分不是复印件。其余三份均为复印件。交警支队提交的复印件系其在(2007)西行初字第50号行政案件一案卷宗中复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西工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50号行政赔偿判决,该行政赔偿判决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关于补偿面的车营运损失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面的车营运损失及车辆价值196000元。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到本院,原告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同意原告撤诉,后原告反悔,拒收撤回起诉的裁定。”该判决已生效,对该判决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席有发主张交警支队应当归还扣押的出租车,应为其重新办理运营手续,恢复席有发出租车的财产权、运营权,因办理运营手续及恢复运营权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席有发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席有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杨  楚

                                             代审判员陈加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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