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0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振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之委托代理人翟振波、闫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94号院财贸楼1-301号房屋,原为计划体制下原告管理的公有职工居住三层临街楼房,现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单独所有(2009年8月28日登记)。原告出具2005年8月5日与被告公房租赁合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管理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94号院财贸楼1-3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4.08平方米,月租金33.36元,每月2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被告向原告缴纳住房抵押金1023元;如遇拆迁改造,住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偿搬出等内容。但上述合同无被告签字,被告认可本人长期租住此房,距今约十六、七年。2012年7月5日,被告交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房租1000.80元。自2013年1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13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决定征收包括被告租用房屋所在楼盘的土地,原告接到西工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储金谷园地块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拆迁通知,要求被告15日内自行搬出承租房,并到原告处办理解除租赁合约手续。被告未搬迁也未办理手续。原告又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2013年12月13日前到原告处办理解除租赁合约手续。被告以搬迁安置为由,既不退还房屋,也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将原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机构合并,成立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2年12月10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根据公房“属地管理”原则,位于西工区域内的局属房产,现授权委托你分局对该房产行使管理、租赁、受益及诉讼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被告签字,但被告认可租赁本案争议房屋,并且实际交纳房屋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根据另查明中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已更名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且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经授权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管理、租赁及诉讼等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鉴于双方的租赁关系,因土地征收致使该目的已不能全部实现,该租赁关系应当予以解除;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仍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被告应按照月租金33.36元交纳房租400.3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仍需按照月租金33.36元支付原告房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与被告王晓霞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94号院财贸楼1幢1-301号房屋。三、被告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400.32元。四、被告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后的房屋租金(按每月33.36元计算至房屋归还原告之日止)。如被告王晓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晓霞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王晓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本案有权起诉上诉人的应是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而非被上诉人。二、2013年初,西工区人民政府征收王晓霞租赁的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王晓霞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只是受托人而非涉案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系公房性质,房屋应由属地房管部门进行管理,市房管局委托被上诉人行使租赁、管理、收益、诉讼等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说明房屋主体是明确的,上诉人在2012年之前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交房租,就能够说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二、上诉人以一审判决错误为由要求驳回诉求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公房性质,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有权收回涉案房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所有人系原洛阳市房产管理局,2012年7月10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将原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机构合并,成立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2年12月10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该房产进行管理、租赁、受益及诉讼,且与王晓霞签订租赁合同的亦是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故,王晓霞上诉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晓霞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向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支付2013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错误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以及王晓霞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判决其支付相应的房租并无不当。综上,王晓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晓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思维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