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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汝宏与常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庙2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武卫,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汝宏,男,1964年5月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庙2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武卫,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汝宏,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锋杰,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东路50号。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汝宏因与被告常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常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武卫、原告张汝宏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汝宏诉称:2014年1月1日15时30分,常锋杰驾驶的豫C1W807号客车在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与道北三路交叉口与张汝宏驾驶的豫CT7657号轿车相撞,致该轿车乘客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乘客赵某某手机丢失。此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锋杰、张汝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汝宏为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89.2元、车辆损失31544元、鉴定费1346元。常锋杰系豫C1W807号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张汝宏经济损失44579.21元,为维护张汝宏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常锋杰赔偿张汝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89.21元、车辆损失31544元、鉴定费13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常锋杰赔偿;由常锋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汝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汝宏与常锋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处方、收费凭据各一份。证明张汝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支出医药费689.21元。

证据3、车损鉴定意见结论书一份。证明张汝宏的豫CT7657号车车辆损失鉴定为31544元。

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张汝宏支出车损鉴定费1346元。

证据5、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豫CT7657号车实际车主是张汝宏,挂靠在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常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日15时30分张汝宏驾驶豫CT7657号捷达轿车载乘客赵某某在洛阳道北三路自西向北左转行驶至定鼎北路交叉口时,遇常锋杰驾驶豫C1W807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载乘客王某甲、王某乙,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汝宏、常锋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汝宏于2014年1月2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9.21元,其车辆受损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为31544元,张汝宏支出鉴定费1346元。双方协商未果,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汝宏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豫CT7657号捷达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张汝宏,庭审中,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二被告将赔偿款项直接赔偿给张汝宏。

本院认为:被告常锋杰驾驶豫C1W807号轿车与原告张汝宏驾驶的豫CT765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汝宏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汝宏与被告常锋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认定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常锋杰对原告张汝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汝宏支出医疗费689.21元、车辆受损损失31544元、鉴定费1346元,合计33579.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50%即16789.61元,由被告常锋杰予以赔偿。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汝宏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的诉求,未提交豫C1W807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汝宏各项损失16789.61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元,由原告张汝宏负担50元,被告常锋杰负担822.6元(原告已垫付,待垫付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小波

                                             审判员 常跃华

                                             审判员 王丽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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