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90号 |
原告王晓彦,女,汉族 原告郭全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翔,男,汉族 被告张贯华,男,汉族 被告王惠,女,汉族 原告王晓彦、郭全有诉被告张贯华、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彦、郭全有,被告张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王惠的介绍下认识了张贯华,当时张贯华和王惠正合伙做消防安全工程,为了方便他们做生意,且基于对王惠的信任,在她的担保下,二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借款给被告张贯华叁万元,又于2012年9月7日借款给张贯华贰万元,两次借款共计伍万元,现张贯华在监狱服刑,不存在还款可能性,且这两次借款都由王惠担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贯华立即偿还五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惠承担被告张贯华所欠五万元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张贯华承担。 被告张贯华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王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4日借条一份,2012年9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4日被告张贯华向原告王晓彦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晓彦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以2012年9月4号到2012年12月3日止,用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张贯华 担保人王惠 2012.9.4。”2012年9月7日被告张贯华向原告郭全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全有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用期一个月,从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6如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贯华 担保人王惠 2012.9.7. 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张贯华 2012.9.7。”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贯华未偿还借款,现被告张贯华在焦作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张贯华向二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贯华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张贯华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按每天2%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彦、郭全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被告王惠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张贯华、被告王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新伟 审 判 员: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世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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