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314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14号裁定书,认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押犯易某甲于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2月11日送入南阳市监狱原三监区服刑。被告人康某某在南阳市监狱原三监区工作期间,服刑人员易某甲的父亲易某乙为让康某某对易某甲给以关照,于2010年元月送给康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同年7月送给康某某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在押犯易某甲于2009年4月因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2月11日送入南阳市监狱原三监区服刑。被告人康某某在南阳市监狱原三监区工作期间,服刑人员易某甲的父亲易某乙为让被告人康某某对易某甲给以关照,于2010年元月送给康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7月送给康某某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南阳市监狱狱侦科副科长李某将8000元退给易某甲母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职务证明。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系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3)证人易某甲的刑事判决书。 该证据证明易某甲系已判决罪犯。 (4)被告人康某某退赃款收据。 该证据证明康某某已将易某甲父亲给他充的电话费500元退赃。 2、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甲证言: 2010年底或2011年初时,有一次我妈到蒲山老三监区接见我时,告诉我家里找关系,帮我办减刑的事,并说给监区的康某某分两次送钱,一次送三千元,一次送五千元,给他手机还存了话费,结果三监区也没有给我减刑。 (2)证人易某乙证言: 2010年1、2月份,我和爱人一起去南阳看儿子易某甲,儿子在南阳蒲西三监区服刑,接见后在蒲西三监区大门口我给康某某5000元现金。当时他不要,是我硬给他的。第二次是2010年夏天,还是我和爱人一起去看儿子,接见后还是在蒲西大门口我给康某某3000元现金。孩子在那服刑,叫康某某多关照。 (3)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0年1、2月份,我和孩他爸一起去南阳看儿子易某甲,他在南阳蒲西劳改厂服刑,看完孩后,在蒲西劳改厂大门口给康某某现金5000元,当时他不要,是孩他爸硬给康某某的。2010年夏天,还是我们俩去看孩,接见后在蒲西劳改厂大门口给康某某3000元,是孩他爸给他的。这钱已经退给我们了。2013年8月底,康某某打电话叫我来南阳,我问他什么事,他说,来了就知道。我也没去。9月份监狱干警李某打电话,当时我没带手机没接,我在9月14日去南阳监狱,到那后我给李某打电话,在监狱大门口李某给我8000元现金,说这8000元钱是康某某让退给你的。我没见到康某某,就回许昌了。 (4)证人李某证言: 2013年9月中旬,康某某找着我,叫我帮忙把钱退给易某甲家里,我说可以。当时我就给易某甲母亲打电话,叫他们来监狱见我,大约2013年9月14日易某甲母亲来监狱,在监狱大门口我给她8000元现金,我说是小康退给你们的钱,你查一下,回头你们和小康说,情况就是这样。 3、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原三监区服刑的罪犯易某甲的父亲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谈谈,我们就在蒲山南阳监狱原三监区大门口见了面,当时易某甲母亲也在场。我们简单说了易某甲的服刑情况,易某甲父亲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塞到我的裤子口袋里,说是给我一封信让我回去看看,然后他们就走了,我回到办公室掏出信封看里面是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0年7月份一天上午,易某甲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在三监区大门口约我见面,到大门口后易某甲父母都在那里,说了一会话后,易某甲父亲将一个信封塞到我的裤子口袋里,他们就走了,过后我看信封内装了3000元现金,这次我不要是他们硬塞给我的。2013年9月14日我通过我们监狱狱侦科副科长李某退给易某甲母亲8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易某甲父亲给我充电话费5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康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并没有为行贿人莫取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实际收受在押犯亲属所送财物后,是否为在押犯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康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 和 西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杜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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